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249号原告郭国红,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张智慧,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轶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国红诉被告张智慧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培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国红与被告张智慧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红诉称,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张智慧驾驶蒙B-KZ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麦胡图镇冯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凉城县麦胡图镇国家村村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凉城县麦胡图镇国家村村道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蒙A-CA0**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同乘人员邓川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认字(2016)第2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智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33.89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6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合计10953.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2960元;诉讼费、车辆施援费、停车费及评估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张智慧辩称,事发经过属实。造成本次交通责任事故的原因中,被答辩人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发生而进行的车辆维修费用4300元,被答辩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答辩人都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张智慧驾驶蒙B-KZ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麦胡图镇冯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凉城县麦胡图镇国家村村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凉城县麦胡图镇国家村村道由北向南原告郭国红驾驶的蒙A-CA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国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乌公交凉认字(2016)第2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智慧违法过错较重,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国红违法过错较轻,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国红伤后到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前后花去医疗费6233.89元。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所有的蒙A-CA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车辆修复费为12960元,鉴定评估费花去3000元。另查明,蒙B-KZ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智慧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张智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原告郭国红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参照《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郭国红伤后的医疗费5443.09元、护理费660元(6天×11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误工费660元(6天×100元/天),小计7363.09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复费1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住宿费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443.09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60元及财产损失(车辆修复)费2000元,合计9363.09元。
二、由被告张智慧赔偿原告郭国红车辆修复费10960元的70%即7672元,由原告郭国红自行承担其车辆修复费10960元的30%即32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评估费30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郭国红负担930元,由被告张智慧负担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杜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