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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726号

邹萍诉韩莎、迟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萍,韩莎,迟绍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6民初1726号原告邹萍,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韩莎,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威宁县。被告迟绍良,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威宁县。

原告邹萍诉被告韩莎、迟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韩莎送达地址,无法对被告韩莎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询问原告邹萍及被告丈夫迟绍良后仍无法确定被告韩莎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为保障被告韩莎应诉、答辩、举证等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邹萍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芬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