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265号原告符宝枢,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龙南,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文成,农民。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
原告符宝枢与被告麻文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龙彪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雷月影、
人民陪审员黄青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劳靓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符宝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南、被告麻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宝枢诉称,原、被告因承包地地界有纠纷,经原告申请,当地村民委从1997年起多次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纠纷地均属于原告。最后一次调解为2014年11月19日,调解中确认双方的地界以原有种植的剑麻为界,但最后因被告无理取闹而导致调解不成功。十几年来,被告多次因地界问题殴打原告,较严重的是1998年7月间,被告砍掉原告种植的十多棵香蕉树后又打伤原告,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把原告打成轻微伤,当天原告已向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报案。2015年2月7日早上,原告前往承包地从事生产劳动,当行至村民麻祖权家门前时与被告碰面,双方因为承包地界线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用锄头追打原告,最终在村民麻荣章家门前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告用锄头击打原告头部、身上和脚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人事。路过的村民看见后告知原告家人,原告才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确诊原告的伤情为:1、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恻侧内外踝骨骨折;3、多处挫擦伤;4、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田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构成刑事案件,该案已在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当中。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医院治疗24天,住院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药费,原告自己支付一万多元的费用后再也无力支付治疗费,被迫拄双拐杖带药出院继续在家休养治疗。2015年9月2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造成经济损失为107637.54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态度蛮横且毫无悔罪之意。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517.54元、误工费16724元、护理费8436元、住宿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08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63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并有医嘱全休3个月及术后一年继续治疗的事实;3、《收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残疾等级为7级的事实;5、《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残疾鉴定费用;6、《住宿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护工的住宿费用;7、《调解记录》,证明原、被告因地界产生纠纷,村民委已作调解的事实。
被告麻文成辩称,双方打架是事实,但打架的起因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地界纠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亦被原告打伤,被告也支出了医药费,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儿子麻荣能、麻荣文以为是被告打伤原告,给了原告600元去住院治疗,并且原告住院多久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具体费用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住宿多少天被告不清楚。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2、证据3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6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明需要其他护理人员,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桂1022刑执42号执行通知书。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符宝枢与被告麻文成同是田东县平马镇怀民村巴怀屯23组村民。2015年2月7日8时许,原告前往承包地从事生产劳动,当行至村民麻祖权家门前时与被告碰面,双方因为承包地界线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用锄头追打原告,最终在村民麻荣章家门前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告继续使用锄头击打原告头部、脚部等部位,致使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7日10时20分被送至田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原告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11517.54元。田东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骨折;3、多处挫擦伤;4、××3级极高危组;5、肋骨骨折(第6、7肋);6、脂肪肝;7、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术后3个月内下地行走应扶双拐,每1-2个月照片复查。骨折被照片证实愈合前,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后可酌情手术取出所有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应及时复诊。2015年8月17日,原告前往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9月22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符宝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符宝枢的损伤程度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麻文成殴打符宝枢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麻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麻文成于2016年2月2日被收监,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并产生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1517.54元、误工费16724元(伤害日至定残日226天×74元/天)、护理费8436元(114天×74元/天)、住宿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0840元(7605元×20年×4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637.54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地界纠纷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锄头将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个部位受伤,被告也因伤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医药费11517.54元;2、误工费16724元,原告从致伤之日到定残之日期间为226天,误工费为16724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7071元/年÷365天×2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345元,原告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本院将营养费酌情定为345元(15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48416元,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等级相应赔偿系数为40%,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4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16年×40%);6、鉴定费700元;7、出院后护理费6675.04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但本院根据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下地行走应扶双拐,每1-2个月照片复查。骨折被照片证实愈合前,避免患肢过早负重”以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应当需要人员护理,且原告庭审中亦称术后由其妻子麻妙实进行护理工作,因此,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为6675.0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合计86677.58元。因原告的医药费中已包含有护理费及床位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宿费33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亲属已支付了原告600元医药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文成向原告符宝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677.58元;
二、驳回原告符宝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4元,原告符宝枢负担478元,被告麻文成负担197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 彪
代理
审判员 雷月影
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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