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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1179号

曹心志与芜湖凤鸣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曹心志,芜湖凤鸣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1179号

原告:曹心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凤鸣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心志诉被告芜湖凤鸣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湖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心志的委托代理人孟宁、被告凤鸣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心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两份《凤鸣湖·凤凰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原告购买位于凤鸣湖·凤凰城南岛红枫云竹高层地下停车位两个,并支付156000元。后原告经过走访认为,被告无权出售上述地下停车位,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返还购车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两份《凤鸣湖·凤凰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停车位支付的156000元,并赔偿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心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企业信息、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两份使用权购买协议、地下人防结构图、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被告无权转让使用权。

被告凤鸣湖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人民防空法规定,谁投资谁收益,该处是被告投资开发,被告有所有权、处分权,通过合同形式转让使用权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凤鸣湖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及《车位购买协议》、附图,证明被告对车位有合法处分权,原告认购房屋时签订特别约定不计入公摊等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购买商品房时已告知原告车位不计入公摊,被告有权转让,并且被告转让的是车位的使用权;2、小区总平面图,证明车位属于规划范围内车位,经规划局同意,被告有权出售;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人防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4、《人防工程的标志图片》,证明被告在现场已标志属于人防工程,原告购买时知晓是人防工程;5、《物业管理费缴纳票据》,证明原告自购买后按期缴纳物业费,原告对合同按期履行,认可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特别约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不计入公摊范围的配套设施,包括会所、幼儿园、地下室(包含地下车库、车位及库房等),其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或出租,或供小区内业主及周边居民有偿使用。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凤鸣湖·凤凰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凤鸣湖·凤凰城南岛红枫云竹高层地下01号、02号人防停车位的使用权,原告为此支付了156000元。另查明:凤鸣湖·凤凰城南岛红枫云竹高层地下01号、02号所在的地下室为人防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平时作为汽车库使用。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特别约定》、《车位购买协议》《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首先,本案所涉停车位所在的地下室系人防工程,被告提交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被告系建设单位,地下室平时可作为汽车库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特别约定》时明确该地下室未计入公摊面积,故被告可作为投资人,享有对上述人防停车位的投资收益的权利。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凤鸣湖·凤凰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购买协议》中确认,被告转让的为停车位的使用权而并非所有权,该使用权的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未违反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告曹心志认为被告凤鸣湖房地产公司无权出售相应的使用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心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心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文静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