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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920号

徐路营与石彦俊、刘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路营,石彦俊,刘顺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920号原告徐路营,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彦俊,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刘顺利,又名刘某,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徐路营与被告石彦俊、刘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石彦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在借条签字作为担保人,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22日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彦俊借原告2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刘某。被告石彦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顺利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不应该还这个钱,应该石彦俊还;我担保的期限已经过了,法律条文规定过了6个月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刘顺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石彦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刘顺利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石彦俊借原告徐路营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彦俊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刘顺利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亦未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顺利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顺利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顺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路营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路营对被告刘顺利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彦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

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