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资产保全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资产保全管理。被告石国良,男,汉族。被告李蓉,女,汉族。系被告石国良之妻。被告钟富阶,男,汉族。被告石培华,女,汉族。系被告钟富阶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邮储银行)诉被告石国良、李蓉、钟富阶、石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水平、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良、李蓉、钟富阶、石培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石国良、李蓉于2011年5月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我行于2011年6月16日与石国良、李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3万元人民币,同时与石国良、李蓉、钟富阶、石培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石国良房屋《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湘国用(2010)第XXX号》和钟富阶房屋《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湘国用(2002)第XXX号》私有房屋产权。于2011年7月5日支用20万元,2011年7月9日支用13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支用10万元,2014年12月5日支用12万元合计支用55万元整。在后期还本付息阶段,到2015年7月7日仅偿还本金299489.29元,利息100218.65元,合计399707.94元。已进入不良长达239天,即使经过多次、多种催收方式催收,借款人仍然恶意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提前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石国良、李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510.71元,利息15009.99元,合计265520.70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拍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抵押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联网核查,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产权证、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承诺书、未出租情况声明、房屋证明、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将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卫生证、经营者声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经营项目及贷款用途;
四、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五、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
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我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七、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拟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拖欠时间长,已严重违约。被告石国良、李蓉、钟富阶、石培华未予答辩。被告石国良、李蓉、钟富阶、石培华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石国良、李蓉以扩大经营、购置设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石国良、李蓉向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声明,李蓉是借款人石国良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湘阴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1年6月10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石国良、李蓉(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六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并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石国良、李蓉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石国良、李蓉(乙方)与被告钟富阶、石培华(乙方)分别与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石国良与甲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石国良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国土证号为湘国用(2010)第XXX号的房地产和被告钟富阶所有的座落在湘阴县文星镇X**,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国土证号为湘国用(2002)字第X**号的房地产,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33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1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合同还约定,至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被告石国良、李蓉、钟富阶、石培华均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石国良、李蓉、钟富阶、石培华将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给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和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2011年7月5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被告石国良、李蓉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石国良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石国良在支用单(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9.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和(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至2015年7月7日,被告石国良、李蓉仅偿还借款本金152450.33元,利息48026.14元,到2016年7月4日,石国良、李蓉此笔贷款尚欠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7549.67元,利息4465.82元;2011年7月9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被告石国良、李蓉发放贷款13万元,被告石国良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石国良在支用单和(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石国良、李蓉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73.71元,利息31435.46元,到2016年7月4日,此笔贷款被告石国良、李蓉尚欠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0926.29元,利息8882.88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被告石国良、李蓉发放贷款10万元,石国良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石国良在支用单和(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石国良、李蓉至2015年9月21日止仅偿还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6411.45元,利息15320.46元。到2016年7月4日,此笔贷款被告石国良、李蓉尚欠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63588.55元,利息4897.37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被告石国良、李蓉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石国良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石国良在支用单和(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石国良、李蓉至2015年8月5日仅偿还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1553.8元,利息5705.43元,到2016年7月4日,此笔贷款被告石国良、李蓉尚欠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08446.2元,利息8382.77元。综上,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石国良、李蓉共欠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贷款本金250510.71元,利息26628.84元,经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多次催讨,被告石国良、李蓉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拒不偿还,故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提前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石国良、李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510.71元并支付利息26628.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往后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石国良、李蓉到期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石国良、钟富阶所有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优先受偿;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另查明,被告石国良、李蓉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富阶、石培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2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2016)湘0624民初570之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提前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与被告石国良、李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国良、李蓉有四笔借款逾期已超过90天,并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由石国良、李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石国良、李蓉,原告与被告钟富阶、石培华分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石国良、李蓉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为石国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钟富阶、石培华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湖一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为石国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两套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给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其抵押合法有效。为此在被告石国良、李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石国良、李蓉与被告钟富阶、石培华所有的抵押财产,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国良、李蓉系夫妻关系,且李蓉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足以说明其知晓贷款的事实。被告钟富阶、石培华系夫妻关系,且李蓉、石培华都各自在其抵押合同上签字,说明其知晓财产抵押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石国良、李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石国良、李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石国良、李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50510.71元;
三、由被告石国良、李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利息26628.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往后利息以每笔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逐笔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如果被告石国良、李蓉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则依法对被告石国良的抵押财产(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的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国土证号:湘国用(2010)第X**号)、被告钟富阶的抵押财产(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东湖村一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国土证号:湘国用(2002)字第X**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优先受偿;
五、被告钟富阶、石培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国良、李蓉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2元、保全费1847元,由被告石国良、李蓉、钟富阶、石培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兵武
审 判 员 蒯 红
人民陪审员 徐赛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