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头台支行。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柳沟镇。代表人司支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头台支行行长。被告唐景泉,男,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廖清梅,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李映碧,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孟志华,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二十二连职工,住该连11号。被告胡玉莲,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于洪彬(胡玉莲之夫),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头台支行(以下简称头台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7日向唐景泉发出(2016)兵0702民督10号支付令,唐景泉在规定的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终结督促程序。头台支行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7日内未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由
审判员宋海军进行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头台支行代表人司支军、被告唐景泉、廖清梅、李映碧、孟志华、胡玉莲委托代理人于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头台支行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景泉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唐景泉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廖清梅、李映碧、孟志华、胡玉莲担保。被告唐景泉偿还45000元,余款275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唐景泉偿还本金275000元、利息24027.85元、支付令申请费1928元,合计300955.85元,被告廖清梅、李映碧、孟志华、胡玉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96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景泉、胡玉莲承认原告头台支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廖清梅、李映碧、孟志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谁使用借款应由谁偿还而且自己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唐景泉、廖清梅、李映碧、孟志华、胡玉莲承认原告头台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头台支行与被告唐景泉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头台支行要求被告唐景泉提供担保,被告廖清梅、李映碧、孟志华、胡玉莲以多户联保担保人的身份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对唐景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解没有能力偿还,且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景泉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头台支行借款275000元、利息24027.85元、支付令申请费1928元,合计300955.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廖清梅、李映碧、孟志华、胡玉莲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唐景泉负担。被告廖清梅、李映碧、孟志华、胡玉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