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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696号

深圳乐檬通信有限公司与赵忆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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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696号

原告: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珊、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况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72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9034.4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律师费3865.13元。双方对第一项、第六项无争议,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一、工作岗位:从事商务工作。

二、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系南京联某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的员工,因原告与南京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所以南京公司委派被告至原告处协调合作事宜;被告的工资由南京公司直接发放,2015年6月之后的工资由原告代南京公司发放。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应聘登记表》、《人事档案资料表》及南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南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我司与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我司派遣了赵某到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办公点配合工作…赵某有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其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的工资均由我司直接发放,2015年6月以后的工资由我司委托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被告质证称,其本人未在南京公司工作,试用期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对人事档案、应聘登记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可能是南京公司配合原告出具的,内容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被告则辩称,在原告成立之前,被告从2014年8月起一直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华某领导下进行筹备工作,工作内容、考勤等事项均由华某安排;2015年1月1日公司成立后正式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6日,华某以不合适为由解雇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了《离职通知书》。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离职通知书》原件、社保记录、银行流水、邮件工作记录、付款申请单及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离职通知书》载明:“兹证明赵某小姐原系我公司市场业务部商务一职,在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现已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华某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对该通知书及华某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系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取得原告公章开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否认华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该《离职通知书》的真实性;并且,被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及银行流水亦反映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及发放工资等事实;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更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于成立后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月工资标准:根据双方提供的被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5855元,2015年3月的工资为6855元,2015年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6755元,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4955元,2015年8月的工资为2311元,2015年9月的工资为4771.91元。被告主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月工资标准是6000元,2015年3月至7月的月工资标准是7000元,2015年8月后的月工资标准是8000元,其中6月至9月的部分工资是以报销费用的名义发放给被告,所以并没有在银行流水中以工资的名义体现出来。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2015年11月份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及微信截图等证据,其中2015年11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7000元,但被告并无签字;微信截图中佘某称:“小赵:你看你现在的工作也没负责那么多了,就出货,工资给你降到6千你看如何”。原告仅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对2015年11月份工资表、费用报销单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与南京公司约定的每月的工资底薪3000元,按商务工作每月的绩效再发绩效工资,对于被告具体的工资标准及构成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其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银行流水反映的被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

六、离职时间:2015年11月16日。

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根据上述查明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按上述被告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57034.48元(6000元/月×9个月+6000元/月÷21.75天×11天)。

八、拖欠工资情况: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按照上述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应得工资为9034.48元(6000元+6000元÷21.75天×11天)。

九、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其应得到赔偿的律师费按其胜诉比例计算应为3123.44元。

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3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723元;2、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655元;3、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的报销费用6075元;4、请求裁决��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310元;5、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272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034.48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3865.13元;4、驳回被告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034.48元;

二、原告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9034.48元;

三、原告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律师费3123.44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乐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振华(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