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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行初2号

单淑杰与孙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淑杰,孙吴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124行初2号原告单淑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锡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连永强,职务,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宗江,职务,治安大队队长。

原告单淑杰不服孙吴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2016年1月31日作出的孙公(治)行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淑杰、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连永强、孙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2016年1月31日作出的孙公(治)行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嫌疑人单淑杰在2016年1月28至30日,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在黑龙江省“两会”期间到会议场所周边地区上访,不同意经法定程序解决诉求,在工作人员劝解时,抢夺工作人员用于录像的手机,并躺在会场门口引起围观,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有嫌疑人的供述及信访工作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单淑杰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对我因草原赔偿纠纷不服到省国土资源厅查找草原平均年产值文件和向相关部门咨询及反映情况,以我在省两会期间上访为由,认定我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我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是错误的。1、主要证据不足。我没有做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只是做出制止信访办工作人员用手机无端给我拍照的行为。我认为,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用手机拍照侵犯了我自己的肖像权,制止拍照行为,而发生的矛盾仅仅发生在拍照人员和我个人之间,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毫无关系。我并没有在公安机关作出扰乱公共秩序的供述,没在笔录上签字,供述属于不合法证据;2、超越职权。即使我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应当由省政府所在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被告无权管辖。被告配合孙吴县信访局违法阻止上访人员合法上访属于权力滥用。为此,被告向我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提出的撤销诉求。

被告辩称,2016年1月30日,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了单淑杰扰乱公共秩序一案。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9时许、2016年1月29日中午、2016年1月30日9时许,单淑杰三次在省“两会”会议场所(华旗酒店)大门前上访,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公安民警在用手机录像取证时其抢夺公安民警手机,后躺在会场门前附近的人行通道上哭闹,引起大量附近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会场周边秩序。以上事实有对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公安局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孙吴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2016年1月3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行为人单淑杰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无论是事实、程序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是合法的。请孙吴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孙公(治)行罚决字[2016]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三份证据由二组组成:1、2016年1月24日原告夫妻去哈尔滨的火车票2张、哈尔滨一大门诊票据2张,证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是去看病和到省国土资源厅查找相关文件,不是上访;2、2016年1月31日下午3时,原告与证人赵卫东(系孙吴县正阳乡副书记)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去会议现场是与乡副书记约好的,共同去找信访局局长,不是非法进行上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非法上访;第二份证据认为,无法认定该录音是赵卫东的,如果是也与赵卫东提供的原证言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一并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卷宗一宗)分三组证据共17页,证明,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卷宗内的证据,1、不能证实不着装执法的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2、不能证实我有闯会场的行为和非法信访;3、被告提供的对我进行的调查笔录我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其他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本院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在哈尔滨看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二份证据的证人在本案诉讼期间作出两份与事实相反的意见表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卷宗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4日11时39分原告单淑杰与姚宝森(原告丈夫)离开孙吴前往哈尔滨,次日前往哈尔滨医大门诊部进行了医疗检查。同年1月28日9时许、2016年1月29日中午、2016年1月30日9时许单淑杰三次前往省“两会”会议场所(华旗酒店)大门前以找孙吴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反应信访诉求的名义进行上访,经工作人员劝阻后,与被告民警因用手机录像取证时抢夺手机后躺在会场门前附近的人行通道上哭闹,引起附近群众围观。2016年1月31日,经被告公安局立案调查后,认为,单淑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单淑杰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单淑杰不服诉至孙吴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予以撤销。该处罚至今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告孙吴县公安局对单淑杰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证人、原告均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因反映草原赔偿纠纷多次非正常上访,影响了正常的信访秩序,被告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但因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为了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七条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孙吴县公安局作出的孙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对单淑杰拘留六日行政处罚;改为:对单淑杰警告处罚。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邮寄费由原告单淑杰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仁勋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