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06号原告戚惠聪,女,汉族,1958年10月14号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娟,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李惠园,女,系李惠娟之姐。
原告戚惠聪诉被告李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上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2015年初,被告和原上游一起找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称原上游所借的钱她愿意替他还,并让原上游打了总借条,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原上游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当初原上游向原告借的15万元借款时并没有通过被告,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原上游曾拿出1万元给原告,是还款还是付息被告不清楚。原上游通过被告向原告只借过35000元。被告仅是为原上游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作担保,原上游向原告出具借条上的内容被告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上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戚惠聪现金15万元,月息1万元,每月10日准时付息,如果用钱需提前2天通知”。2015年1月20日,原上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35000元,月底前归还,同时承诺本月底将以前所欠利息5万元一并还清,15万元本金年前一定还清”,被告李惠娟在借条下面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帐户存款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为原上游担保借款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上游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原上游(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为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担保借款,被告在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造成本案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对借款3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之前的1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的其担保仅限于35000元借款符合事实,且担保行为发生在原上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行为之后,故其不应承担对15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惠娟偿还原告戚惠聪借款本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戚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惠娟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吕红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