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8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欧阳敬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欧辉,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214。
被告:欧家财,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217。
被告:谭水养,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8213。
被告:黄美福,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213。
被告:黄福娇,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24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被告欧辉、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黄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楚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星,被告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黄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欧辉、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欧辉、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欧辉、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万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欧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4万元给欧辉。借款到期后,被告欧辉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被告黄福娇与被告欧辉系夫妻关系,对涉案贷款应履行共同偿还责任。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欧辉尚欠借款本金24051.17元,利息16321.27元。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委托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欧辉、黄福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51.17元,利息16321.27元(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欧辉赔偿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欧辉已清偿了借款本金24051.17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欧辉、黄福娇偿还原告利息16947.0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欧辉、黄福娇是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证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欧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5、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欧辉发放4万元贷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欧辉发放4万元贷款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欧辉还款的情况;8、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欧辉的还款情况;9、欠息截屏图,证明被告欧辉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4051.17元,利息16321.27元;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委托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被告欧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还款。被告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黄福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欧辉、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欧辉、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黄福娇作为被告欧辉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欧辉配偶处签了名。2012年8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欧辉(乙方)签订了编号为4402011120890949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辉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欧辉欠原告借款本金24051.17元,利息16321.2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委托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张朝星律师代理本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欧辉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51.17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947.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欧辉发放了贷款,欧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自愿为欧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么其应当对欧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是欧辉与被告黄福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黄福娇知道并同意欧辉的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福娇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黄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辉、黄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款利息16947.07元。
二、被告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对被告欧辉、黄福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辉、黄福娇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欧辉、欧家财、谭水养、黄美福、黄福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楚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祖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