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222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团山村委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
负责人:卢海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涂鹏,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7时1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赣M596**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在105国道由东往西直行至105国道1672KM+0M处,遇被告黄某某驾驶赣CU0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S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述地点变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赣CU0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CS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62.2元、误工费1886元、护理费7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260.53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属农业家庭户口。2、驾驶证两份(复印件),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赣CU04**/赣CS4**挂具有合法上路资格,赣CU04**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CS4**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662.20元。被告黄某某、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如下: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经安义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黄某某一次补偿了熊传芬、熊传信、谢佐龙、熊斯权、熊某某4000元,并说明其他损失由伤者自行起诉,黄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及本案的诉讼费。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662.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误工期限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经自行核对原件无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7时1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赣M596**小客车在105国道由东往西直行至105国道1672KM+0M处,遇被告黄某某驾驶赣CU0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赣CS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述地点变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赣M596**小客车的原告熊某某及案外人熊斯权、谢佐龙、熊传芬、熊传信(均已另案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谢佐龙、熊传芬、熊传信、熊斯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7日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胸第2肋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至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5209.80元;并于2016年4月23日支出门诊费用886.30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出门诊费用284元,于2016年5月22日支出门诊费用282.1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6662.2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662.20元。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赣M596**小客车车主,被告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系肇事赣CU04**/赣CS4**挂车主。赣CU04**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赣CS4**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0.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系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熊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对该车没有支配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系肇事牵引车(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被告高安汽运玲波有限公司辩称经调解一次补偿了熊传芬、熊传信、谢佐龙、熊斯权、熊某某4000元,黄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赔偿及本案的诉讼费,因原告对上述辩称不认可,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或收条等证据证实该调解的真实性,该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依据认定为6662.2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扣除比例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即666.22元,由侵权人即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333.11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的标准,误工期限以住院时间为限,即11139元/年÷365天/年×11天=335.7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72.0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限,即72.03元/天×11天=7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20元/天×11天=22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及鉴定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66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35.70元、护理费792.3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260.2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五名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且医疗费范畴金额差距不大,本院将赣CU04**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五起案件中各分配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35.70元、护理费792.3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278.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15.98元和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666.22元,合计5982.20元,应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承担2991.1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的部分,扣减应自行承担的333.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57.99元。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6662.20元,减除应承担的2991.10元,剩余3671.10元,因被告李某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赔偿款总额为9260.23元,减除已获得的2991.10元,实际尚应获赔偿为6269.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3278.0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2657.99元,以上合计5936.02元。
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333.11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兴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廖静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