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2月和2016年1月,被告人南某某多次进入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百货站,用事先自己私自预留的钥匙将李某某的库房门打开,盗窃“农夫山泉”牌矿泉水860箱、农夫系列“尖叫”饮料350箱,全部低价变卖于麦积区部分商铺,变卖所获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农夫山泉”牌矿泉水(24瓶/箱),重置单价28元/箱;“尖叫”饮料(15瓶/箱),重置单价47元/箱,合计4053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南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的雇员,负责送货。2015年10月、12月和2016年1月,被告人南某某多次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百货站的仓库,用事先自己私自预留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盗得李某某存放的“农夫山泉”牌矿泉水860箱、农夫系列“尖叫”饮料350箱,低价变卖于麦积区部分商铺,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40530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收购赃物的商铺业主处追回“农夫山泉”牌矿泉水100箱、农夫系列“尖叫”饮料40箱,赃款29822.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苟某证言、被告人南某某供述及作案现场、销赃商铺指认笔录、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南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的雇员,负责送货。2015年10月、12月和2016年1月,被告人南某某多次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百货站的仓库,用事先自己私自预留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盗得李某某存放的“农夫山泉”牌矿泉水860箱、农夫系列“尖叫”饮料350箱,低价变卖于麦积区部分商铺,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40530元的事实。3.对账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清单2份、收条11份。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收购赃物的商铺业主处追回“农夫山泉”牌矿泉水100箱、农夫系列“尖叫”饮料40箱,赃款29822.5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南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南某某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