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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930号

陈秀刚与李心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秀刚,李心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930号原告陈秀刚,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心道,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陈秀刚与被告李心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刚的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心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刚诉称,2015年10月11日13时20分,被告李心道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沿店子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省道店子镇九台村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秀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秀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心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秀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李心道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3时20分,被告李心道驾驶鲁C×××××号三轮摩托车,沿店子镇乡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省道店子镇九台村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秀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秀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心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秀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刚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7日),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骨折病、右股骨干骨折、气滞血瘀、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脑震荡等。原告支付医药费用45302元。2016年4月1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秀刚因遭车祸致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裂伤、脑震荡,上述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建议:2、被鉴定人陈秀刚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3、被鉴定人陈秀刚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03天。4、被鉴定人陈秀刚营养期限90天。5、被鉴定人陈秀刚后续治疗费约计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由妻子郑会芹、儿媳董梅花护理。另查明,被告李心道系事故车辆鲁C×××××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李心道为原告陈秀刚垫付费用8000元,已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清单1份,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C×××××号三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心道作为投保义务人,对涉诉三轮摩托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心道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心道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心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其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计算为17817元(300天×59.39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郑会芹、董梅花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8017.65元(16天×2人×59.39元/天+103天×59.39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3、根据原告陈秀刚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疗费4530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7817元;②护理费8017.65元;③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88216.65元。4、被告李心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刚36134.65元,原告陈秀刚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52082元,由于被告李心道已为原告陈秀刚垫付费用8000元,故被告李心道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秀刚28457.4元(52082元×70%-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心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刚损失64592.05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陈秀刚负担251元,由被告李心道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兆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