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号
原告:王立琦,男,195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金州区三十里堡镇。
委托代理人:宋德满,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财,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
被告:张淑梅,女,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王立琦诉被告张玉财、张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满、被告张玉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承泉、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金州区法院以(2007)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张玉财连带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文彬芝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183385.16元,现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偿完毕,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理赔了625817.22元,原告作为车主,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向被告张玉财追偿剩余部分损失557567.94元。被告张淑梅系张玉财妻子,其应与张玉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张玉财、张淑梅辩称: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是车上的售票员,车辆存在严重超员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张玉财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承诺过不向被告追偿。被告张玉财驾驶制动效能不合格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车辆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出车的时,发现车辆不合格,曾向原告提出过修理要求,但原告称下班后再进行修理。故被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琦系辽B****0号小客车车主,雇请被告张玉财为其驾驶该车辆。2006年10月22日15时0分,被告张玉财驾驶辽B****0号小客车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89km+2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肖永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B****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客车乘车人张菊园死亡,谭娜、陶增利、关玲玲、戢琳、张晓东、王大力、马希英、郝丹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玉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永泉、张菊园、谭娜、陶增利、关玲玲、戟琳、张晓东、王大力、马希英、郝丹不负此事故责任。200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7)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玉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张玉财与王立琦共同偿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彬、宋桂芝、刘菁、陶增利、谭娜、郝丹、马希英、关玲玲、戢琳、张晓东、王大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584.01元。本院(2007)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本院执行完结,原告王立琦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共计995499.22元,并承担了执行费14938元,本院(2007)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前期共支付赔偿款159801.15元,以上共计1170238.37元。还查,案涉事故发生后,2007年9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辽B****0号小客车保险理赔款625817.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调取的执行卷宗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张玉财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的雇员,其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及车上乘客之安全。但其违法行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由于被告张玉财的过错,造成车上乘客的损失,故其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乘客财产损失的责任。作为雇主的原告在向受害乘客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通过行使雇主追偿权来要求被告张玉财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弥补雇主的损失。故本案原告向被告张玉财追偿,要求其偿还原告向各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张玉财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份额为其实际支付赔偿款的25%,即136105.29元[(1170238.37-625817.22)×25%]。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琦财产损失136105.29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2690元(案件受理费9380元,保全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立琦负担7140元,被告张玉财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朝晖
审判员 陈秋香
审判员 许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