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329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依姆·图尼牙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喻 霞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唤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