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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741号

王德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741号

原告:王德文,男,蒙古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娟(原告之妻),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代表人:王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德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新收立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合理住院时间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7月5日9时,本院

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驾驶的xx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座位险,保额为3000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驾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境内,因雪天路滑,滑入沟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元宝山医院,在该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1754.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5.64元,检查费649元,误工费16530元,护理费627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20万元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社保用药赔偿,误工费、陪护费按鉴定意见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目录如下: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号、宝山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据复印件、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收据4枚。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诊断书、病历、患者费用清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复印件提出异议,经审核该复印件盖有医疗机构公章,并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与患者费用清单记载的费用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境内,由于弯路、冰雪路面,车辆方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沟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王磊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给予认定,原告王德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14时,原告到赤峰宝山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57天,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腹腔少量积液。4、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1105.64元,门诊检查费652.50元。xx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不计免赔),保险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不计免赔),保险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45日左右。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不计免赔),原告作为xxx号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在宝山医院支付了11758.14元,误工费12825元(171元/日×75日),护理费4950元(110元/日×45日),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日×45日),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地点至救治的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423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2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5.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5.50元。由原告负担105.50元,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永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