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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038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孟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蓟县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黑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孟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038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49岁,汉族,现住天津市。被告孟某,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孟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蓟县保险公司”)、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黑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化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蓟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黑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3时30分,原告张某驾驶辽某1号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01KM+416M处时,与被告孟某驾驶的津某2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辽某1挂车驾驶人张某、乘车人叶宏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入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65994.09元;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41464.49元。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辽某1挂车所有人,该车在黑山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乘客座位险。被告杨某某为津某2挂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蓟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保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唐山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458.58元、误工费29298元、护理费3757.12元、交通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79.6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1801.36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业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过程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沈阳骨科医院住院病志及费用,拟证明原告在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5、鉴定费收据、120救护车费用,拟证明鉴定费及120车费支出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7、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8、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荣桓,该车出事后,车主李荣桓通过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韩某某垫付25000元医疗费,该车辆投保了座位险20万元,应该由车主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黑山励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蓟县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蓟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黑山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意见,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即座位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的比例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黑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和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意见,二保险公司认为输血票据不是正规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均认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120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应按照11%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张耀元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按照11%,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二人原告只提供户籍证明没有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行驶执照是励兴运输公司名称,我是给励兴运输公司开车的;对其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意见。对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没有意见。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6月19日3时3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01KM+416M处,原告张某驾驶辽某1挂车与被告孟某驾驶的津某2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某及乘车人叶宏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重症护理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上段螺旋骨折、右侧颞顶骨凹陷性开放性骨折、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颅内积气、右侧颧弓骨枕骨碟骨大翼斜坡外侧骨骨折、第6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髌骨下极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伴皮擦伤、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失血性贫血、右眼睑及眼球挫伤,支出医疗费65994.09元。后转院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支出医疗费41464.49元。支出救护车交通费4500元。住院期间主要护理人员为雇佣护工。2015年12月3日,受河北高速交警唐山大队委托,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黑山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蓟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宏无责任。另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治疗费2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某与其妻子生育一子,现年10周岁,被扶养人有母亲邓凤秋,现年61周岁,父亲张宝林,现年59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某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理诉求,应当按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予以赔偿。而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黑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孟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蓟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的治疗费用107458.58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其主要护理人员为雇佣护工,但未向本院提交雇佣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及雇佣费用支出证据,

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以支持二人、二级护理以支持一人为宜;关于误工费,三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标准及数额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以支持每天5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原告48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有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适当减少,以支持3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及母亲的扶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父59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另因本案还有其它人员受伤,交强险应给其它受伤人员保留必要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27.84元,误工费29298元,交通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7874.16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102458.58元,剩余伤残赔偿金46105.8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4.7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17439.24元的30%计65231.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医疗费102458.58元,剩余伤残赔偿金46105.8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4.7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17439.24元的70%计152207.47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1680元的70%计1176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1680元的30%计504元;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7元,减半收取3963.50元,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74.4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189.0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化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思懿张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07458.58元;

二、护理费:3027.84元(6天*2人+4天*1人+4天*2人+14天*1人)*79.68元=3027.84;

三、交通费:4800元;

四、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

五、误工费:29298元;(165.53*177天);

六、伤残赔偿金:63980.04元(29082*20年*11%);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4.78元(孩子20520元*8年*11%/2人=9028.80元,母亲7801元*18年*11%=15445.98元);

八、伤残鉴定费:1680元;

九、后续治疗费:40000元;

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9119.24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