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250号被执行人张俊刚,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大刑一初字第234号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俊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已移送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房屋土地、股权及车辆进行了查证。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不符合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及限制高消费条件,因此未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 淑 萍
审判员 马 会 敏
审判员 于 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玉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