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01执243号申请执行人何江,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蒲廷超,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申请执行人何江与蒲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蒲廷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12540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查明被执行人蒲廷超无存款、基金、股票、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15)阿市民初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2015)阿市民初第4X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刘涛
审判员 马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程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