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43号原告蔡瑞萍,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鸿鹏,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妹玲,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蔡瑞萍与被告董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笔借款被告仅支付7期利息。2015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妹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董妹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00000元,经原告催讨均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据及银行转账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中的300000元,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给其7期利息,从而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其逾期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另100000元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妹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瑞萍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被告董妹玲负担73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寿庆
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
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