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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1101号

原告于溢与被告王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101号原告于某,女,1973年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6401031973********,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盛新园。被告王某,男,1972年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72********,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连桥巷。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育有婚生子王家睿。婚后至今被告一直隐瞒自己的收入,并将收入悉数交与其母亲,家庭开销均由原告负担,且被告性格暴躁,长期酗酒。自2015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毫不关心。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并无修复的可能。婚生子王家睿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家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为儿子王家睿投保的保险费32434.12元的一半16217.06元,且每年支付16217.06元;4、原告名下辽BM0C**车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谁抚养都可以,若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原告为儿子买的保险与我工资收入不成比例,而且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我不予承担。原告名下的辽BM0C**车辆系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育有婚生子王家睿,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工资为2380元,其自认2015年8月起未给付抚养费。另查,辽BM0C**车辆由原告出资229800元购买,剩余部分税款19000元及保险费用8700元由被告出资交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车辆登记注册摘要、转款和还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子王家睿由其抚养,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王家睿自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其自2015年8月起未给付抚养费,故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按照其工资额2380元的30%给付抚养费700元(取整)至王家睿18周岁止。被告每周可探望王家睿一次,原告应协助配合。原告名下的辽BM0C**车辆虽为婚后购买,但主要由原告出资,被告仅负担了部分保费及税费,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出资部分,原告应适当进行补偿。车辆保费一节,因保险期间已过不予处理。税费一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返还7000元为宜(抵顶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为王家睿投保保费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其在投保前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因无法负担高额保费而拒绝投保,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为王家睿投保,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售金项链价款的诉讼请求,因该项链系被告以其婚前自有项链置换所得,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增值部分及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家睿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6年6月起至婚生子王家睿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于某抚养费700元,被告王某每周可探望王家睿一次;三、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M0C**车辆归原告于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范文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