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689号
原告:袁静,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董事长。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原告袁静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到庭参加诉讼,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静诉称:原告袁静于2012年6月24日购买了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路与××交口××区××#××#商场××3816商铺,同时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委托经营期,第1、2年的返租款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除。从2015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当季度的租金。第二被告方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的担保方。但自2015年第1季度开始至今,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商铺租金。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玉祥分别于2015年2月7日、4月20日、6月30日在省、市信访局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依1日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具诉状于人民法院,请求给予公正判决。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购买了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六号楼商场商铺二层224号,同时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十一年委托经营期,第1、2年的返租款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除。从201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当季度的租金。第二被告方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的担保方。但自2015年第一季度开始至今,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商铺租金。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玉祥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6月30日在省、市信访局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依1日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全额租金总计人民币捌仟零壹拾元整(小写8010.00元);2016年第一季度全额租金总计人民币:捌仟零壹拾元整(小写8010.00元);第二季度全额租金总计人民币:捌仟零壹拾元整(小写8010.00元);合计人民币:24030元;2、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10.1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945.17元;3、第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11.1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袁静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原件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委托经营关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再次起诉;4、银行流水单原件,证明租金给付情况;5、承诺书及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虚假承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路与石台路交口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叁层商3816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2012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路与石台路交口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叁层商3816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前二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每期支付7807元,共支付16期。同时约定:被告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大唐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第三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租金变更为8010元。另查明: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5年第一至三季度经营收益20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21号民事判决。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均未支付,合计为240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合计2403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4030元,并要求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付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45.1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静所购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路与石台路交口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叁层商3816号铺位2015年四季度、2016年第一、二季度拖欠的租金240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45.17元;
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袁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