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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367号

黎清贤与张志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清贤,张志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4民初367号

原告:黎清贤,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升,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黎清贤与被告张志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原告黎清贤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万元和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定购一辆卡宴3.0T汽车,双方口头约定购车款含车辆入户费用共58万元,由原告先付定金50000元,原告当天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收执后,出具收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10月13日至20日,被告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费用为由,要求原告再付一部分购车款,原告在此期间分四次共向被告支付8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仍没有交车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购车款。被告张志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是在广东省廉江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赖宝军

代理

审判员  许伟强

人民陪审员  蔡 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数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