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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149号

周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辛集市安运出租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149号

原告:周哲。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负责人:李荣海。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安运出租车队。住所地:辛集市兴华路文体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法定代表人:牛晓嘎。

委托代理人:张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辛集市安运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出租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哲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被告出租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5时25分,原告周哲驾驶冀XXXX**出租车行驶至六前公路2公里+16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冀XXXX**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队,该车辆由出租车队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保险系为出租车驾驶人投保的保险,出租车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责任限额为1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哲:1.医疗费:13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7784元/年,主张半年,28892元。5.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6天=1866元。6、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2元/年×20年×10%=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4周岁,参照城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4年×10%÷2=6316元。以上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请求以当庭陈述的数额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5万元。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出租车队辩称:此次事故与挂靠的出租车队无任何关系,诉讼中也未列明要求出租车队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哲驾驶的车主为李讯的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5万元。2015年11月11日15时25分,周哲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六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160米路段时,驶出道路撞树致使树木与高压线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辛集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医药费票据。3、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评定费票据。4、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车主李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5、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原告自2008年5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辛集市、在辛集市上班、职业为司机的证明;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和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康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哲自2010年6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辛集市柏油厂宿舍1-2-302室,职业为司机;周哲与张华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医疗费数额应当核减10%;2、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天数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要求的数额过高;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护理人员的工资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护理期限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驾驶证等证据显示其住址为辛集市前营乡后营村,为农村居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辛集市区居住,对租赁协议及租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按城镇居民标准无法律依据;6、因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也不是侵权之诉,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出租车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缴纳保险费的情况,认可保险权益应当由原告享有,其他关于事故的相关具体损失数额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16天,其要求的医疗费1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应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73天,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2016年度160.5元/天×173天=27767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93元/天×16天=14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因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且原告周哲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7597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777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7597元+777元=683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辛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哲68374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周哲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险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777元(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周哲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陶林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