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189号原告攀枝花市华川圣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刘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文琼(公司员工),女,生于1967年10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邱成丽,总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华川圣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1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设备,合计41.8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支付原告承兑汇票合计25万元,尚欠16.86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
被告:1、支付货款16.86万元;2、支付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含供货清单)、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除尘器)、增值税发票5份、收据3份,欲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及除尘器各6台,合同价款41.86万元,其中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30%,货到现场付30%,安装完毕付35%,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全款;质保期为一年等内容。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13年1月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分三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86万元。上述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已支付货款合计2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为16.86万元(41.86万元-25万元),且质保期早已期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以第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为起算时间,以本金16.86万元计算,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华川圣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6.8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祥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