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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843号

姚某1与龚永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某1,龚永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843号原告姚某1,女,2004年1月26日生,河南省舞钢市人,住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大坝法定代理人姚某,男,1972年1月25日生,住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大坝。系原告姚某1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楚某,女,1973年5月21日生,住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大坝。系原告姚某1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永根,男,1972年1月2日生,住老河口市。系时风货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刘爱红,女,1974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6613379-7。代表人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福,刘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1与被告龚永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某1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龚永根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红,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诉称: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龚永根驾驶其所有的农用车行至老河口市孟楼镇杨岗桥西侧200米处,与姚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姚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龚永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姚某1受伤后被送到丹江口市汉江集团汉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睑裂伤、脑震荡、眼球挫伤。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924.6元,出院医嘱: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被告龚永根所有的时风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4.6元、护理费238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0264.6元。

被告龚永根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垫付款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龚永根所有的时风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姚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姚某1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姚某1的身份。证据二,楚某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楚某的身份。证据三,姚某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姚某的身份。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姚某与楚某系合法夫妻。证据五,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大坝路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姚某与楚某系合法夫妻,姚某1系姚某和楚某之女。证据六,汉江集团汉江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姚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七,汉江集团汉江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姚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证据八,汉江集团汉江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姚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28天。证据九,汉江集团汉江医院门诊挂号凭证一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姚某1支付医疗费38.1元。证据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丹江口市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姚某1支付检查费、住院医疗费5886.5元。被告龚永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拟证明时风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龚永根的户口簿。拟证明龚永根的身份。证据三,龚永根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龚永根的身份,时风货车系龚永根所有,龚永根准驾车型C1。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时风货车系龚永根所有。证据五,陈来付的户口簿。拟证明陈来付的身份。证据六,陈来付的身份证。拟证明陈来付的身份。证据七,2015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10分,交通事故地点:孟搂镇杨岗桥西侧200米,龚永根驾车由于天气雾大,跟车过近,与同向前方姚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事故。龚永根驾车违反《安全法》43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证据八,2015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10分,交通事故地点:孟搂镇杨岗桥西侧,龚永根驾车掉头倒车时,将陈来付的房屋撞损,龚永根驾车负全部责任。证据九,借条一张。拟证明姚某收到龚永根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龚永根对原告姚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姚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龚永根驾驶其所有的农用车行至老河口市孟楼镇杨岗桥西侧200米处,与姚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姚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1被送到丹江口市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睑裂伤、脑震荡、眼球挫伤。2015年12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11月29日19时10分,交通事故地点:孟搂镇杨岗桥西侧200米,龚永根驾车由于天气雾大,跟车过近,与同向前方姚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事故。龚永根驾车违反《安全法》43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姚某1出院,住院天数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57.50元,门诊挂号费2.3元,门诊医疗费35.80元、门诊检查费929元。出院医嘱: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龚永根所有的时风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龚永根驾驶其所有的农用车行至老河口市孟楼镇杨岗桥西侧200米处,与姚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姚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永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龚永根理应给予原告姚某1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龚永根所有的时风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姚某1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姚某1诉请的医疗费5924.6元、护理费238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984.6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姚某1的医疗费5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7604.6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的护理费238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的医疗费等费用998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二,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胡玉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