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745号原告重庆工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姜家岩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3151-6。法定代表人蔡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利,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
原告重庆工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耕机械公司”)诉被告陈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鸣、
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耕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耕机械公司诉称,工耕机械公司与陈友利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耕机械公司向陈友利提供汽油发电机、水泵,陈友利支付货款,同时还约定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向工耕机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工耕机械公司依约向陈友利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友利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2015年4月14日对帐确定,陈友利尚欠286013元未支付。经工耕机械公司多次催收,陈友利至今未付该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友利支付货款2860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860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友利承担。被告陈友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友利系工耕机械公司在安徽的产品经销商。工耕机械公司与陈友利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重庆工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工耕机械公司向陈友利提供农耕机器、配套零件等产品,陈友利支付货款;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甲方(工耕机械公司)为支持乙方(陈友利)前期网络建设,甲方给予乙方货款铺底10万元,按每批货款的50%铺,铺足10万元为止;2、货到付款,即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除铺底金外),要货过程中原则上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不超过20万元,如超过乙方应支付超出部分货款,甲方才予以发货。该铺底资金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将于2015年12月20日前或双方合作终止以现金或甲方货物方式在90日内返还给甲方;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即当年的12月20日前,甲、乙双方需结清含铺底金全部货款;第十二条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甲方(工耕机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同日,双方签字确认了重庆工耕公司定点经销商价格表,该价格表载明了产品名称、单价等。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采取滚动发货和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工耕机械公司与陈友利对帐确认:陈友利欠286013元货款未支付。该286013元包括合同中所称的铺底金10万元在内,按照合同的约定,陈友利应在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铺底金。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期限已届满,工耕机械公司多次向陈友利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工耕机械公司的陈述及举示的重庆工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重庆工耕公司定点经销商价格表、重庆工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帐单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友利向工耕机械公司购买农耕机器、配套零件等产品,双方因此签订的《重庆工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工耕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陈友利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签字确认,陈友利欠工耕机械公司货款286013元。因陈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工耕机械公司关于陈友利欠其货款286013元未予支付的陈述。因《重庆工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即当年的12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前,甲、乙双方需结清含铺底金全部货款。工耕机械公司要求陈友利支付尚欠的货款2860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耕机械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陈友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耕机械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工耕机械公司主张以应当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工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6013元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陈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鸣
人民陪审员 雷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