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月,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景观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邱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楠,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日晶,男,1962年8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奋斗路三委九组。
上诉人马文月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中央红金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4月22日,马文月在金源公司购买蓝色视线野生蓝莓果汁饮料一瓶,价款6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马文月诉称:2015年4月22日,马文月在金源公司购买的蓝色视线野生蓝莓果汁饮料一瓶,价款6元。在饮用时发现该食品标签上有“明目特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该产品宣传的“明目”,是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金源公司作为知名连锁超市,应当来把产品质量关。其所销售的违法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1、返还购物款6元,赔偿500元,共计506元。2、诉讼费、交通费,由金源公司负担。金源公司辩称:此果汁标签上所写的明目的功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禁止性虚假宣传或夸大其功效的说明,因为该产品蓝莓汁中确含有一种名为花青素的成分,此花青素其中之一的作用是能有效抑制破坏眼部细胞的酵素,那么商家在包装上印有明目两个字,实际是为了提示给消费者,蓝莓汁对人体都有哪些功效。作为一个厂家的供应商来说,若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指导,是很难掌握这个商品用词的尺度,所以金源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做虚假宣传的事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惩罚性赔偿是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具体能够证明此商品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则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十倍赔偿的条款。马文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望法院针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给予公正的评判,判决不予支持马文月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像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马文月购买的蓝色视线野生蓝莓果汁饮料产品执行标准号标识错误,应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马文月仅凭该事实不能确认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该产品食用后,使其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马文月请求十倍赔偿购货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源公司销售的商品产品执行标准号标识错误,是引发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对马文月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金源公司按购买蓝色视线野生蓝莓果汁饮料实物返还马文月货款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金源公司赔偿马文月交通费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马文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文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文月在金源公司购买的蓝色视线野生蓝莓果汁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上市销售条件。金源公司作为知名连锁超市,未能把握产品质量关,其所销售的违法食品,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1、返还购物款6元,赔偿500元,共计506元。2、诉讼费、交通费,由金源公司负担。金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以下罚款”。马文月购买的蓝色视线野生蓝莓果汁饮料,食品标签上虽标注“明目特饮”,但“明目”是否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有关联,需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在未经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前,只能理解为字面意义上的瑕疵,马文月以此请求金源公司十倍赔偿,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金源公司返还马文月货款并支付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马文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文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轶伟
代理
审判员 邵 田
代理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浩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