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547号
原告:李军。
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00255-8。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与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16年4月12日、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2瓶巴西“塞勒塞苹果汽酒”,该商品条形码为7896072911145,每瓶售价为106元,22瓶支付金额为2332元。该商品瓶身上的标签显示的信息如下,酒精度:6%VOL,配料:发酵苹果酒,白砂糖,二氧化碳,山梨酸钾,二氧化硫;产品类型:配制酒;灌装日期:2014年1月21日,保质期:2017年9月20日;原产国:巴西;进口商:上海丰原普乐思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660ML。购买后,原告查询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认识到被告所销售的上述配制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具体如下:
一、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得知,“山梨酸钾,二氧化硫”均是防腐剂,其中,“山梨酸钾”可以定量添加到“15.02配制酒、15.03.01葡萄酒、15.03.03果酒”中来,但是,“二氧化硫”只可以定量添加到“15.03.01葡萄酒、15.03.03果酒”,并不能用于“15.02配制酒”。因此,被告所销售的配制酒,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得知,从2013年8月1日起,所有酒类食品必须强制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字样。环顾被告所销售这款酒,没有上述的强制标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四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添加剂。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另外,根据《GB2760-2014》第4,可知,食品分类系统是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根据第5,可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附录A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因此,我国对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有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目录,属于“列入式”管理。没有列入或其他相关特别规定,是不能滥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是食品产业化的必然结果,但是超范围、超限量的滥用添加剂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也是直接危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客观上,消费者食用了滥用添加剂的食品,对其身体的危害性并不能立即显现,它具有一定的迷惑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病从口入,像上述这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如具有相应的社会责任心,完全可以避免向外出售。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332元,并十倍赔偿23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购物发票原件4份,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2、购物商品照片打印件1张、实物2瓶,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3、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上打印的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1、根据代理人得知山梨酸钾是经常被当作防腐剂使用的。山梨酸钾的抗菌作用只有在二氧化硫的协同作用下才会发挥更大的作用。山梨酸钾只能在一定的乙醇浓度和一定的二氧化硫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呈现出满意的效果。结合本案,涉案产品没有并没有滥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首先,根据GB2760-2014可以得知二氧化硫是可以作为添加剂添加于果酒之中的;其次,根据GB2760-2014第3.4带入原则3.4带入原则3.4.1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而涉案产品的配料是发酵苹果酒,发酵苹果酒中就添加了“二氧化硫”,二氧化硫不是作为添加剂添加进去了,从而导致涉案产品带入了“二氧化硫”即涉案产品中的“二氧化硫”是通过配料发酵苹果酒带入的,这是符合GB2760-2014的相关标准的。2、本案中涉案产品虽然没有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但是这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所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没有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并不适用于退一赔十的条款。没有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不会影响涉案产品的安全,即使没有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也不会给大众造成误导,误导是主动的行为。3、即使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存在问题,退款的前提是退回相应货物,因此,原告请求退款的前提是退还相应的货物。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3日,李军在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2瓶巴西“塞勒塞苹果汽酒”,每瓶售价为106元,合计为2332元。后李军发现标签存在问题,遂未食用所购的酒品。李军所购买的“塞勒塞苹果汽酒”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显示的信息如下,酒精度:6%VOL,配料:发酵苹果酒,白砂糖,二氧化碳,山梨酸钾,二氧化硫;产品类型:配制酒;灌装日期:2014年1月21日,保质期至2017年9月20日;原产国:巴西;储存方法:干燥,凉爽,避免阳光直射;供应商:巴西塞勒塞维帝酒业有限公司;进口商:上海丰原普乐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55号2401室;电话:021-6337****;净含量:660ML。标签上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军在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支付货款,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交付商品,出具发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涉案酒品中添加其配料中标注的二氧化硫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塞勒塞苹果汽酒”为配制酒,其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配料:发酵苹果酒,白砂糖,二氧化碳,山梨酸钾,二氧化硫,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二氧化硫作为添加剂不能被添加到配制酒中,而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配制酒品中添加了二氧化硫,且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上述商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李军要求返还货款23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销售者应当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标识,但是被告显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情形,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233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二氧化硫系添加到发酵苹果酒中的,后随发酵苹果酒作为原料被代入到了涉案酒品中,而非直接添加到涉案酒品中,因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氧化硫系被代入,且在被告涉案产品标识中发酵苹果酒和二氧化硫系并列的配料,因此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要求退回购物款,应当将涉案酒品返还,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李军购物款2332元,并赔偿原告李军23320元,李军将涉案的22瓶巴西塞勒塞苹果汽酒返还给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为220.5元,由被告合肥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