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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992号

谭新彪与胡福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新彪,胡福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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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992号原告谭新彪,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福秤(又名胡福庆),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告谭新彪诉被告胡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彪的委托代理人邱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新彪诉称:被告因经营汽车轮胎维修店,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68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陆拾天之内付清,如逾期未付自愿承担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查,被告胡福秤与欠条签名“胡福庆”同属一人。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轮胎货款15680元;2、被告向原告按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福秤(又名胡福庆)因经营汽车轮胎维修店,一直在原告���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共欠原告轮胎货款人民币156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言明:兹欠到谭新彪轮胎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正,小写15680元,限期六十天之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自愿承担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在赣州潭东所在地法院解决。”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其向出具的欠条上留的其本人的手机号码为×××××××××××,经查中国移动号码缴费发票及通话记录的号码×××××××××××机主系被告胡福秤。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欠条、通话录音、中国移动号码缴费发票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8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通话录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货款人民币15680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福秤(又名胡福庆)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新彪支付轮胎货款人民币1568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福秤(又名胡福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和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宋 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