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库尔勒市。诉讼代理人钱新民,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女,1971年l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诉讼代理人罗小红,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军,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民事诉讼代理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库尔勒市。(系钱军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库尔勒市。(系钱军的母亲)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占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牛,公司地址库尔勒市。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4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和章某、��审被告人钱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钱军无证驾驶新MK5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库尔勒市出发沿G301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9团高速公路出口,为躲避同方向行驶的大巴车而占道行驶,与对面陈某驾驶的新M9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迎面相撞,造成陈某及乘车人章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军逃逸,后经其家人规劝后主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钱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结肠破裂、腹膜后血肿并脓肿属重伤二级,其因外伤致十二指肠挫伤、胰腺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章某因外伤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经鉴定,1、原告人陈某因空肠造瘘,行修补术伤残评定为十级。2、因结肠造瘘,行修补术伤残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损失699.61元、材料复印费、照相费用60元。肇事车辆新MK5X**号起亚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钱某。该车辆于2014年8月29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人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6日在解放军第273医院进行治疗9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对症治疗,休息一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共计5636.8元、产生交通费1729元。原告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18日在解放军第273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诊断为:1、创伤性胰腺损伤;2、创伤性十二指肠损伤;3、大网膜挫裂伤;4、腹膜后血肿;5、腹腔积��;6、乙型病毒性肝炎;处理意见: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共产生医疗费70972.6元。同时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8日因治疗需要在巴州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西药费及雇佣救护车辆等费用共计7580.89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人陈某因治疗需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1、创伤性胰腺炎;2、腹腔血肿并感染、腹腔脓肿形成;3、腹壁切口出血;4、腹膜后血肿并脓肿;5、腹壁感染性蜂窝织炎;6、结肠破裂;7、菌血症;8、车祸伤;9、双肾小囊肿;10、膀胱结石;11、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择期需再次甚至多次手术治疗;不适随诊等,共产生医疗费364255.87元。2015年3月13日至4月6日,原告人陈某因治疗需要,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回肠造瘘状态;2、结肠关瘘;3���腹部伤口感染;4、腹壁脓肿;5、车祸伤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等。2015年7月14日至7月25日,原告人陈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再次进行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回肠造口状态;2、乙肝小三阳;3、结肠关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83160.79元。原告人陈某因治疗车祸伤与李桂英从库尔勒市往返乌鲁木齐、湖南省长沙市所产生交通费用共计6213元。案发后,原告人陈某收到被告人钱军给付的车辆维修费25000元,共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杨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钱某、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和章某的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调解证明和协议,鉴定费票据,医院诊断书和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审被告人钱军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章某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钱军投案后未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钱军肇事后逃逸,经其家人规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身体十级伤残二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损失大部分未得到赔偿,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军案发后给付被害人陈某车辆修理费25000元,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钱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请求的医疗费5636.8元、护理费13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9506元,因其出示的乌鲁木齐爱瑞德洗化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1至12月份人员工资发放表均未有该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名,不能印证原告人章某在该公司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84元(16天×149元)。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500元,因其出示的2014年10月5日的邢国栋一张从乌鲁木齐至库尔勒的公路汽车客票(价值247元)及23张新疆吐-乌-大高等级公路、政府还贷公路、和库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价值共计537元),不能印证与本案关联性,故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交通费为1729元。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医疗费371876元(此款包括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医疗费70972.6元;巴州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西药费及救护车等费用7580.8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医疗费364255.87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二次住院医疗费109067.22元,并扣除钱某、杨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180000元)、误工费47680元、护理费2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用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6471元,因其出示的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邵东分公司发票二张价值146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价值40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外险定额发票二张价值60元、深圳市全通达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价值10元,不能印证与本案关联性,故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交通费为6213元。对其请求的陪护人员伙食费1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新MK5X**号起亚牌车辆所有人钱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与钱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并提示了免责事由,因驾驶人钱军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而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在钱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项下不负责赔偿。��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杨某未能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钱军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故钱某、杨某应共同承担原告人陈某、章某全部损失25%的过错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杨某已支付原告人陈某180000元,故对原告人陈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30439.8元(医疗费371876元、误工费47680元、护理费2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用2560元、交通费621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1183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经济损失12619.8元(医疗费5636.8元、误工费2384元、护理费13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为172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项经济损失36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经济损失3154.95元(12619.8元×25%);第二项款项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387099.8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人钱军赔偿的25000元);第三项款项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经济损失5804.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章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钱军的量刑过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对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钱军的量刑过轻;原审判决未支持误工费9506元、交通费771元错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对章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军上诉称,因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擅自转院到湖南湘雅医院进行治疗,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上诉人钱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钱军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钱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陈某身体十级伤残二处,可酌情从重处罚。钱军经其家人规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发后钱军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钱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章某称原判量刑过轻和上诉人钱军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肇事车辆新MK5X**号起亚牌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和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均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此明确告知并提示了免责事由,上诉人钱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除赔偿情形,上诉人陈某和钱军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钱军无证驾驶机车辆的行为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钱某和管理人杨某,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二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按主次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陈某、章某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杨某对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计算上诉人章某的误工费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交通费按照章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章某新提交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要求二审法院支持误工费9506元和另增加交通费771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陈某根据其病情需要转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以取得更好的治疗效果,其转院治疗的行为没有扩大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转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出于治疗的需要,原判根据陈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凭证确定医疗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钱军称陈某擅自转院到湖南湘雅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属于��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叶秀梅
代理
审判员 常 楠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