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919号
原告:刘克发,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新元委***组。
委托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延边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苗颖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伏盛强,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延吉市建工街。
原告刘克发诉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发委托代理人金成俊,被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伏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发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后期经双方结算之后确定结算金额为10602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为原告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以物抵债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刘克发购买恒宇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延北路水岸帝景小区x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35.3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合同未约定恒宇公司交付房屋时间。后期,刘克发多次找恒宇公司要求交付房屋,但恒宇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但期间刘克发多次主张交付房屋,且现房屋已竣工可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约定房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是买卖钢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现被告已将抵债房屋处分给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060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偿还全部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恒宇公司辩称:刘克发与恒宇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2010年,恒宇公司将龙井市德新粮库的建设工程轻包给刘克发的哥哥,钢材是由恒宇公司负责供应。因恒宇公司当时资金不足,从刘克发处赊账购买钢材后,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刘克发。因恒宇公司与刘克发的哥哥有经济往来未能结清,导致恒宇公司至今未能向刘克发结算并交付房屋。恒宇公司承认欠刘克发部分钢材款,但具体数额并未结算清楚。假如刘克发与恒宇公司之间的钢材款能够结算,恒宇公司现在只同意按照现金结算,不同意交付房屋。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款为106020元有异议,拖欠的数额应该是6-7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恒宇公司从原告刘克发处购买钢材,但未支付钢材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北延北路水岸帝景小区xx号、面积为35.34平方米房屋抵偿原告的钢材款,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106020元的房款收据。合同未约定交付房屋时间。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也未支付钢材款。审理中,原告自认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的钢材总价款为213000余元,被告支付130000元,实际拖欠的钢材款为83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出具106020元的收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认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拖欠钢材款,双方约定以房抵债,但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抵债合同,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继续支付拖欠的钢材款。被告虽主张双方未经过结算,但2010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具的106020元的收据应视为结算金额,原告自认实际拖欠的钢材款为83000元,且被告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的钢材款金额为83000元。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合理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签订以房抵债的合同,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时间,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时间,本案中原告系在2016年6月13日的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即应以2016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3020元(106020元-83000元),系双方经过协商结算确定的金额,按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款项仍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克发与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83000元及利息损失23020元,并以8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全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