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278号
原告:黎秀梅。
原告:郭洪臣。
被告:刘秋荣。
被告: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郝继生。
原告黎秀梅、郭洪臣与被告刘秋荣、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铂程公司)、郝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志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民臣、付长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秀梅、郭洪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敬,被告刘秋荣、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郝继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秀梅、郭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秋荣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菏泽铂程公司和被告郝继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刘秋荣以经营购货为由向我夫妻二人借款6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菏泽铂程公司、郝继生自愿为被告刘秋荣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月利率2%,我夫妻二人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刘秋荣工商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17万元,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被告刘秋荣工商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48万元,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我夫妻二人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偿付义务,无奈之下,为维护我夫妻二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秋荣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菏泽铂程公司和被告郝继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秋荣辩称,被告刘秋荣向原告借款65万元是事实,被告刘秋荣借该款用于被告菏泽铂程公司资金周转,现在公司经营十分困难,被告刘秋荣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时间,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
被告菏泽铂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刘秋荣担保是事实。
被告郝继生辩称,我属于一般责任担保人,当被告二没有能力偿还时才轮到我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黎秀梅、郭洪臣与被告刘秋荣、菏泽铂程菏泽铂程公司、郝继生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刘秋荣,第一担保方为菏泽铂程公司、第二担保方为郝继生,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月利率2%。《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第一担保方菏泽铂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郝继生为第二担保方,当借款方、第一担保方(被告菏泽铂程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由第二担保方代借款方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黎秀梅、郭洪臣分别于2015年1月5日通过原告郭洪臣工商银行卡(卡号62×××00)转款给被告刘秋荣工商银行卡(卡号62×××76)17万元;2015年1月13日通过原告郭洪臣工商银行卡(卡号62×××00)转款给被告刘秋荣工商银行卡(卡号62×××76)45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共计62万元;原告郭洪臣又交给被告刘秋荣现金3万元,庭审中被告刘秋荣认可收到原告黎秀梅、郭洪臣款65万元。被告刘秋荣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黎秀梅、郭洪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且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保证的方式是什么?(二)原、被告履行借款担保的情况?被告刘秋荣向借原告黎秀梅、郭洪臣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黎秀梅、郭洪臣依照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秋荣汇款62万元,其余3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刘秋荣,被告刘秋荣本人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秋荣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秋荣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菏泽铂程公司为被告刘秋荣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菏泽铂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郝继生作为第二担保方,当借款方、第一担保方不履行合同时,由第二担保方协助贷款方通过催讨、拍卖质押物、诉讼等方式收回贷款。当借款方、第一担保方没有偿还能力时,由第二担保方代借款方偿还。《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郝继生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菏泽铂程公司、被告郝继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秋荣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秀梅、郭洪臣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65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继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被告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继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刘秋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刘秋荣、菏泽铂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继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赵民臣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