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892号
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中关村科技城6层A6-13号-2。
法定代表人:张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金梅,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娟,系淄博孺宝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君,系张店顺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会娟、王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娟、王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会娟、被告王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会娟向该行贷款294000元购买汽车,原告与王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协议书》,由被告王会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分三次共代替被告王会娟垫付了49000元。后原告追偿未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会娟归还垫付款49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违约金8700元,由被告王君对被告王会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2831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会娟、被告王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会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会娟向该行贷款294000元购买奥迪A4汽车,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王会娟还以本合同所购奥迪A4轿车在合同项下提供物的担保,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后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会娟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代替被告王会娟偿还贷款人民币9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代替被告王会娟偿还贷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代替被告王会娟偿还贷款人民币20000元,经向被告王会娟追偿,其至今未还,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本诉。为本次诉讼,原告另支出律师费2831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其向被告王会娟的还款账户转入资金49000元的回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逾期贷款垫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王会娟、被告王君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上述证据本身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本院审查,在该《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立约人信息”栏“保证人”处并无被告王君的信息,该合同尾页,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张君在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后签名捺印,此足以说明被告张君并非以个人名义为被告王会娟提供贷款保证,原告关于张君亦是该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此外,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主张被告王会娟、王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协议书》、《客户申请调查表》为证。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贷款金额为455000元,文件最后一页“王会娟”的签名笔迹与第一页“乙方”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且该文件第三页条款与第二页并不衔接;上述《客户申请调查表》中“王会娟”的签名笔迹亦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存在差异,车辆信息栏更由“宝马535”涂改为“奥迪A4”,之下“总车价”与“贷款金额”均有改动,上述证据有拼造迹象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称反担保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王会娟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会娟追偿,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会娟、王君与其存在反担保协议,其要求被告王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会娟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了违约责任,并以其购买的车辆对本人贷款提供物的担保,担保范围包含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该违约金数额应当等同因其不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垫付款利息损失,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截至2016年6月29日,该违约金数额为(9000元*292天*0.0485/360)+(20000元*230天*0.0485/360)+(20000元*182天*0.0485/360)=1404.16元,原告所诉违约金超出部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该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娟、王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
二、被告王会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404.16元;
三、被告王会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831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会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淄博瑞泰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王会娟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晓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