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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88号

杨广和与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杨广和,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杨广和,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红兵,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地址: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广和诉被告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和诉称,1982年1月1日,其父亲杨某某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15.8亩。其于1996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后于2002年1月23日出狱。其在服刑期间,家里承包地一直由其母亲和姐姐耕种,1998年其母亲去世,由其姐姐耕种。1999年12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承包地二轮延包,被告在未通知其及姐姐的情况下,由其他村民代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承包证,承包本村2亩多承包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其土地流失,造成一系列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其9.35亩土地或者将村里机动地调配于我名下;2、被告支付其1999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的损失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杨某某与被告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生产责任制包干到户,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包括口粮地10.3亩、定产3360斤,责任田5.5亩,定产2060斤,5年不变。1999年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进行二轮承包时,原告杨广和的父母均已去世,杨广和本人正在服刑,户口已迁出,不在本村,其姐姐已出嫁到故县镇,户口迁出,不在本村,沁县新店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给原告2亩承包地,原承包的其它土地,何家庄村委发包给其他村民。2002年3月1日原告刑满释放出狱,对村委将原承包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未提出异议。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9.35亩土地或者将村里机动地调配于我名下;2、被告支付我1999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间的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在1999年新店镇何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广和并未和村委签定其所诉称的9.3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该9.3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广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鑫梅

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雅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