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包头市昆都仑区维多利汇星影城大堂经理。2016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因信用卡被盗刷向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报案,报案后被害人柴某某承认是其盗刷了信用卡,并和被告人赵某协商如何能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谎称认识刑警队的领导可以撤案,以送礼吃饭为由向被害人分两次共索要了8000元,直接用于个人使用。2016年1月7日被害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发现被骗,向被告人赵某索要钱款。被告人赵某一直推脱不予退钱,直至案发。庭审前,被告人赵某家属将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收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交易凭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提取微信记录笔录,被害人柴某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将骗取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