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字203号
原告:蔡建平,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连慧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志勇,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韩现军,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建平诉被告孔志勇、韩现军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慧敏、被告孔志勇、被告韩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平诉称,2013年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峰峰集团梧桐庄矿“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即峰峰集团梧桐庄矿培训基地大楼),由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进行内部承包,负责该项目全部事宜。2013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以上工程交由乙方(两被告)施工,工程造价按“以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结算”,甲方按最终决算价的17%收取管理费,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后,扣除管理费、税金、质保金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乙方将工程转包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分包的,乙方已干工程量扣除相关管理费用、税金、经济损失后按80%工程直接费进行结算;乙方在施工期间如需甲方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人员的,乙方须按时发放甲方派驻工地管理技术人员工资,具体工资标准:项目技术负责人7000元/月,其他技术管理人员5000元/月,发放工资按月交至甲方财务部门,逾期不交者由甲方直接从次月工程款中扣除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多人施工。2015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经审核,该工程结算金额为8988170元,扣除被告未施工部分503412元,按照《委托施工协议》及结算价,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原告代付的材料款等各项费用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6414920元,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6520759元,已经超额支取了工程款。同时,被告拖欠其私自分包的实际工人的工程款,并对他们避而不见,致使多名实际施工人找原告讨要工程款,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强制原告重复付款103000元。并且,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按照约定派驻工地三名管理人员,被告始终未将管理人员工资按月交给原告,该部分工资共计335332元一直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08875元;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335332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建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日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蔡建平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项目由原告内部承包。证据二,2013年7月18日,甲方蔡建平,乙方韩现军、孔志勇签字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两被告,证明对工程结算、管理费、税金、技术人员工资等的约定。证据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审核报告一份,及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核定表两份,证明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988170元。证据四,2014年7月12日蔡建平与刘全祥《施工协议》一份及刘全祥收据四份;2014年12月13日蔡建平与邯郸县恒成贸易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一份、工程量结算单、段鑫康借款证明三份及其对应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2015年12月10日《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关于文体活动中心室外台阶及避雷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施工部分应扣除价款503416元。证据五,文体中心水电费计算单一份、张建彬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付水电费、材料费共计170101元。证据六,被告借支单、承兑汇票、证明、收据等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6520795元。证据七,杨洪亮、张志刚共同收据两份、王书云收据一份,2014年7月18日中澳文体中心工程与段鑫康《协议合同》一份、段鑫康工程款借支单一份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付被告拖欠的劳务费103000元。证据八,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峰峰集团中澳煤矿文体活动中心考勤表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付施工期间3名管理技术人员工资共计335332元。
被告孔志勇辩称,2013年7月,我和韩现军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但2014年6月30日我与韩现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退出承揽的中澳煤矿安全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大楼工程,由韩现军一人管理,其他的我都不清楚,我不该承担责任。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2014年6月30日孔志勇与韩现军《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韩现军辩称,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是无效合同,是违法转包。被告已实际向工人支付工资及购买材料,且已实际超过被告向原告支取的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要已收管理费的权利。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指派技术人员系原告强行指派,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承担向其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韩现军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蔡建平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蔡建平承包“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项目。2013年7月18日,原告蔡建平作为甲方与被告韩现军、被告孔志勇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标工程峰峰集团梧桐庄矿培训基地大楼施工任务全部委托给乙方”,承包范围“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工程造价按“以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结算”,甲方按最终决算价的17%收取管理费,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若出现劳务工上访事件,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按核准的劳务工资代乙方支付”;第十二条5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如需甲方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人员的,乙方须按时发放甲方派驻工地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具体工资标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7000元/月,其他技术管理人员5000元/月,发放工资按月交至甲方财务部门,逾期不交者由甲方直接从次月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二被告承建“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项目主体工程,原告已支付二被告一定数目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另查明,“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经河北龙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核定为结算金额8988170元,原、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7月12日,原告蔡建平与案外人刘全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梧桐庄矿文体活动中心网架刷防火涂料”交由刘全祥施工。2014年12月3日,原告蔡建平与案外人邯郸县恒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梧桐庄矿文体活动中心(室内餐厅配电及操作间吊顶等)交由邯郸县恒成贸易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蔡建平与被告韩现军、孔志勇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因合同双方均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所确立的相关债权,故当事人可以依据事实及证据主张工程价款、垫付款。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核定结算金额为898817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韩现军、孔志勇就该建设工程未参与施工的部分工程,原告蔡建平与刘全祥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本工程暂按19万结算”与其提交的其实际支付刘全祥的收据共计155048元,故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55048元;蔡建平与邯郸县恒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施工协议》中约定“本工程预计12万”与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作为邯郸县恒成贸易有限公司代表的段鑫康证明及其对应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86567元;原告蔡建平提交的由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章的《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关于文体活动中心室外台阶及避雷施工情况说明》,因其为单方说明,且原告未提供工程付款、转账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韩现军、孔志勇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最终认定为241615元。根据本案建设工程的审核核定结算金额8988170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24161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率17%计算及应缴纳的税金依5.39%计算,该应扣款项为1958354元。故被告韩现军、孔志勇应从原告蔡建平处支取工程价款6788201元(8988170-241615-1958354)。在“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的认定,因原告提供由被告韩现军、被告孔志勇签名捺印的“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小写3130000元,大写叁佰壹拾叁万元整”证明,及由被告韩现军签名捺印的“我韩现军2015年9月25日在邯郸一建7楼对账,经核对自2014年6月30日以后从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取工程款339.0795万元,经与公司核对后无误”的证明,且原告蔡建平提供了被告孔志勇、被告韩现军相关收据。虽然,被告孔志勇提交2014年6月30日其与韩现军《补充协议》,辩称其2014年6月30日后不再参与争议工程的活动,但该协议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据此规避其与韩现军作为《委托施工协议》一方对原告蔡建平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其与蔡建平共同签名捺印出具过争议工程款项收据。本院对二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总额认定为6520795元。原告蔡建平所垫付的水电费113785元及聚苯板款56316元,因该两项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所需,且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系由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二被告承担实际施工的委托施工协议,根据行业习惯,该两项支出应由二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蔡建平代付的“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施工工人杨宏亮、张志刚、王书云段鑫康工资103000元,依法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蔡建平垫付的水电费、聚苯板材料费、工人工资合计为273101元,应在建设工程价款中予以冲抵。对于“中澳煤矿安全培训示范中心文体活动中心”施工期间原告指派的三名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335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无效,但不影响该协议书中关于技术管理服务人员费用承担约定的效力,且其工资标准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故按照《委托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蔡建平应依据协议支付给被告韩现军、孔志勇的工程价款为6788201元,被告韩现军、孔志勇实际从原告蔡建平处领取的工程价款为6520795元,原告蔡建平代替被告韩现军、孔志勇支付的垫付款为273101元,故原告蔡建平向被告韩现军、孔志勇主张返还的工程价款应为5695元(6520795+273101-6788201)。原告蔡建平向被告韩现军、孔志勇主张垫付三名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335332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现军、孔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建平支付工程垫付款5695元;
二、被告韩现军、孔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建平支付工资垫付款335332元;
三、驳回原告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原告蔡建平负担3450元,由被告韩现军、被告孔志勇负担5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军
审 判 员 任华鹏
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