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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276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超、宋银凤、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正超,宋银凤,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276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洪波,男,兴农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正超,男,汉族,农民。被告宋银凤(刘正超妻子),女,汉族,农民。被告朱天林,男,汉族,农民。被告于彦红,女,汉族,农民。被告高德财,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本香,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宝坤,男,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超、宋银凤、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春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聂文秋、耿继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宋洪波、被告朱天林、杜本香、李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超、宋银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于彦红、高德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正超、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限是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刘正超于2012年12月21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承包土地。该笔借款未偿还过。刘正超与宋银凤系夫妻关系,宋银凤承诺对刘正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正超、宋银凤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81.05元、罚息23254.73元,合计74435.78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天林辩称,起诉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杜本香辩称,他是残疾人,条件不好,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宝坤辩称,借款人不还钱,他作为担保人也能偿还,但是希望能让借款人到庭。被告刘正超、宋银凤、于彦红、高德财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超、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限是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刘正超于2012年12月21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承包土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未偿还过。刘正超与宋银凤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正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81.05元、罚息23254.73元,合计74435.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柜台还款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超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刘正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刘正超、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对刘正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宋银凤与刘正超系夫妻关系,宋银凤承诺对刘正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承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宋银凤对刘正超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正超、宋银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于彦红、高德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超、宋银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1181.05元、罚息23254.73元,合计74435.78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天林、于彦红、高德财、杜本香、李宝坤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正超、宋银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41元、公告费606元,由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凤

人民陪审员  聂文秋

人民陪审员  耿继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延洪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