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70号
原告:闫立芝,男,1947年9月8日生,住平邑县。
原告:张艳红,女,1989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闫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艳红,系原告闫某甲之母。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二原告张艳红、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侯伟远,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黄家对河村驻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凡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闫立芝、原告张艳红、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侯伟远、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永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陈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芝、原告张艳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二原告张艳红、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荣,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伟远、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芝、张艳红、闫某甲诉称,2015年12月11日00时左右,闫某乙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万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温水镇驻地东路段时,与侯伟远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闫某乙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侯伟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发丧期间人员误工费2174.80元(5人×8天×54.37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06元[其中,闫某甲55734元(14年×7962元年÷2)。闫立芝47772元(12年×7962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整容理发费用1200元、殡葬收费220元、尸检场地占用费980元,合计553350.80元,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主次责任比例,共420345.56元。被告侯伟远未作答辩。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真实性、核实投保属实,查明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00时左右,闫某乙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万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温水镇驻地东路段时,与被告侯伟远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闫某乙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侯伟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立芝生有二子女,系死者闫某乙之父,闫某乙死亡时其68岁。原告张艳红系死者闫某乙之妻,原告闫某甲系死者闫某乙之子,闫某乙死亡时其4岁。死者闫某乙生前在山东威凯瑞纸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800元。三原告为处理闫某乙丧事支付交通费3000元。侯伟远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主车一百万元责任限额、挂车五十万元责任限额)。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铭顺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保全,缴纳保全费用52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查封保全了事故车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闫某乙与被告侯伟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责任进行了确认和划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情形,确定了赔付规则。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是指死者的亲属对死者安葬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死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遗体运送、火化等费用。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整容理发费用1200元、殡葬收费220元、尸检场地占用费980元等费用均涵盖在其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之内,不得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发丧期间人员误工费,因系原告方的合理支出,考虑本地习俗,确需多人操持办理,原告方因之花费较大,可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之外另行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闫某乙生前在山东威凯瑞纸业有限公司上班,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标准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立芝、张艳红、闫某甲在死亡赔偿项下费用: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人员误工费21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06元[其中,闫某甲55734元(14年×7962÷2)。闫立芝47772元(12年×7962÷2)]、精神抚慰金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550950.8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二、原告闫立芝、张艳红、闫某甲在死亡赔偿项下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余额440950.8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32285.24元(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
三、驳回原告闫立芝、张艳红、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侯伟远负担2038元,被告中国财保临沂公司负担2593元,原告闫立芝、张艳红、闫某甲负担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永利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