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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民初542号

张迎春与杜学民、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迎春,杜学民,段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542号原告张迎春,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学民,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段丽红,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新乡县。被告段丽红委托代理人郭富祥,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系新乡县曹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告张迎春诉被告杜学民、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学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但是二被告支付利息一年后即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丽红辩称:第一,答辩人未接原告张迎春钱,原告提供借条中“段丽红”不是答辩人所签。第二,答辩人已在2015年8月31日与被告杜学民离婚,2016年4月8日这笔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所述的2012年间的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第四,同本案原告一样起诉被告杜学民及答辩人的还有彭勇起诉的70000元、杜习玉起诉的29600元、王继勇起诉的40000元、杜习朋起诉的180000元,上述借款连本带息已400000元之多,答辩人在没离婚时没房及其他大的资产,家庭支出不可能这么大,上述借款都是杜学民用于个人挥霍,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借款人杜学民自己承担。第五,因杜学民向他人出具本案这类借据已发生多起,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债权人应当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以及用途等证据,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张迎春不存在借款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杜学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2日杜学民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4月8日杜学民、段丽红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段丽红县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离婚证书一份,证明段丽红已与杜学民在2015年8月31日离婚;2、彭勇、杜习玉、王继勇等人的起诉书各一份,证明杜学民借款数额大,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是杜学民个人所用。庭审质证,被告段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段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杜学民个人书写,且杜学民出具该借条时已与段丽红离婚,段丽红不应当承担该债务。原告对被告段丽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夫妻离婚对财产问题应有离婚协议,若被告不提供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其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段丽红提供的证据2说明二被告知道外债过多,因此采用离婚方法逃避债务。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关联,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证据2系证据1的更换条,证据2的70000元系证据1中的50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证据2中杜学民、段丽红的签名系杜学民一人书写。另原告当庭陈述称二被告在出具证据2前曾归还一年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杜学民在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张迎春借现金50000元,月息2分,据此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息共计48000元,原告称二被告已归还一年利息即12000元,剩余利息36000元,至2016年4月8日杜学民向原告更换借条时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即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此系原、被告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被告段丽红辩称证据2系杜学民个人书写,且书写时杜学民与段丽红已离婚,不应由段丽红承担该债务。但该借条系2012年借条的更换条,当时段丽红与杜学民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丽红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另该更换条也说明被告段丽红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虽证据2中段丽红的签名系杜学民代签,但是对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段丽红签名系杜学民自行书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段丽红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段丽红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与其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杜学民向原告度张迎春借现金50000元,并向张迎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迎春现金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杜学民2012.元.12日电话:134××××2429”。2016年4月8日,被告杜学民向原告张迎春更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迎春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杜学民段丽红2016.4.8”,该借条中段丽红的签名系杜学民自行书写,另该借条中50000元系原借款本金,20000元系原借款利息。

被告杜学民与被告段丽红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迎春与被告杜学民民间借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学民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其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本金…”的规定,被告杜学民自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6年4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为36000元,其中12000元利息已支付原告,剩余20000元利息由杜学民计入借款本金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该利息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杜学民在新达成的借贷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丽红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因该债务的原始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此时段丽红与杜学民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段丽红、杜学民共同承担。关于段丽红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段丽红未就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进行举证,段丽红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学民、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迎春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杜学民、段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英剑

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