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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530号

郑素英与邹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素英,邹涛,章丘市金路缘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530号

原告:郑素英,女,生于1945年9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方组(原告之子),男,生于1968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涛,男,生于1980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章丘市金路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辛信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玮琦,男,生于1983年12月19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生于1984年7月11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素英与被告邹涛、章丘市金路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缘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蔼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英委托代理人陈方组、李嘉新,被告邹涛、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玮琦、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素英诉称:2015年7月12日9时0分许,在普集镇小柏村蓝宝星超市门口,被告邹涛驾驶车牌号为鲁AF88**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玉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郑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素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邹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连无责任、郑素英无责任。经查,鲁AF88**车挂靠单位为金路缘公司,实际车主为邹涛,该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90元,主张三被告依法赔偿,商业险请求一并审理。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700余元,请求依法处理。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金路缘公司,并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涉案鲁AF88**投保情况如被告邹涛庭审陈述。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涉诉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金路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2日9时0分许,在普集镇小柏村蓝宝星超市门口,被告邹涛驾驶车牌号为鲁AF88**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玉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郑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素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邹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玉连、郑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鲁AF88**实际车主为被告邹涛、挂靠单位为金路缘公司、该车在都邦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险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0月13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素英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为证。被告邹涛对此未发表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对原告鉴定报告有异议,依法申请对郑素英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郑素英伤后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出具鉴定费单据复印件1份,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复印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

三、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各1份,影像片6张,医疗费单据2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入院治疗,医疗费为21186.6元。被告邹涛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认为门诊收费单据无病历佐证,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并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21186.6元。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天数以住院病案记载为证。被告邹涛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共计1050元(30元/天×35天)。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期限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主张每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邹涛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认可45天×30元/天标准计算。经审查,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虽均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依法举证推翻,且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原告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支持。综上,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3906元(32.55元/天×120天),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为证,标准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5元/天计算120天,提交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邹涛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认为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属被抚养人范畴且无收入证明证实,该项赔偿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年龄、举证情况,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原告主张护理费21961.25元(153.29元/天×35天+80元/天×35天+153.29元/天×90天),提交户口本、陈方组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之子陈方组、儿媳孙月菊,陈方组从事来料加工石材经营,主张按照制造业标准153.29元/天计算护理费,孙月菊部分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主张按照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被告邹涛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实际减少状况,且孙月菊非专业护工,主张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应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经审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采信;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及举证情况,其分别主张按照153.29元/天和80元/天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15063.2元(80元/天×35天+153.29元/天×80天)。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1份予以证实。被告邹涛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依法采信并确认其鉴定费为1000元。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邹涛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极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确实发生相应的实际费用,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十、原告主张车损287元,提交收据1份予以证实。被告邹涛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对该单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客户名称”非本案原告,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被告邹涛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792余元,其中3000元为住院押金、432元和360元分别为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被告邹涛垫付3000元押金的事实,同意依法返还;对其他垫付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单据中并无上述费用。经审查,被告邹涛垫付3000元属实,原告应予返还;超出部分,被告邹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二、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陈玉连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同意由本案原告郑素英在鲁AF88**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审查,上述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陈玉连与被告邹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素英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车辆鲁AF88**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山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邹涛、金路缘公司依法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英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英护理费15063.2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英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英医疗费11186.6元。

五、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六、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英营养费3000元。

七、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英鉴定费1000元。

八、原告郑素英返还被告邹涛垫付费用3000元。

九、驳回原告郑素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郑素英负担151元、被告邹涛和章丘市金路缘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10元;保全费40元,由原告郑素英负担;重新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郑素英负担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蔼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桥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