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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385号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云峰、被上诉人苏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白云峰,苏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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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峰,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法定监护人白鹤飞,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梅,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云峰、被上诉人苏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云峰及其法定监护人白鹤飞、被上诉人苏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对如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身份证号、原审被告的名称、地址存在错误���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赔款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主文内容的内容及数额存在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准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那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