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某松,男,住纳雍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学,男,系李某松父亲,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明,男,系李某松舅舅,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吉某品,男,住纳雍县。被告吉某伦,男,住纳雍县。系被告吉某品父亲。被告罗某仗,男,住赫章县。法定代理人罗某文,男,系罗某仗父亲,住赫章县。被告罗某文,男,住赫章县。系被告罗某仗之父。
原告李某松与被告吉某品、吉某伦、罗某仗、罗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松与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学和委托代理人马某明、被告吉某品、吉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仗、罗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7月4日乘坐被告罗某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雍县锅圈岩乡马场街上往姑开乡乐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锅圈岩乡夹岩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吉某品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的事故。2015年7月7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纳雍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我赔偿:1、医疗费5278元,2、护理费4930元(34天×14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4、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24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第三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四组: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松住院用去的费用。被告吉某品、吉某伦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了第四组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罗某仗、罗某文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吉某品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我总共交了5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吉某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被告吉某伦辩称:原告出院没有给我讲,我给原告负担了5天的生活,请依法处理。被告吉某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质证。被告罗某仗、罗某文未作答辩。被告罗某仗、罗某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6时30分许,原告李某松乘坐被告罗某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雍县锅圈岩乡马场街上往姑开乡乐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锅圈岩乡夹岩路段时,与对面行驶的被告吉某品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松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纳雍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278元。其中,被告吉某伦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27元。另查明,被告罗某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吉某品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罗某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罗某文,吉某品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吉某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吉某品、吉某伦与被告罗某仗、罗某文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怎样分担;2、赔偿费用按什么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支持或支持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松搭乘被告罗某仗的二轮摩托与被告吉某品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松受伤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松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5278元的医疗费发票,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客观实际相符,但应减去被告吉某伦为原告垫付了的医药费1527元,支持3751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支持4930元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住院一共是34天,护理费可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即为100元/天×1人×34天=3400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5、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补助30元,符合规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4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其提供了5日的伙食,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5)天=870元;6、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无医生建议,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0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赔偿费用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再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庭审查明,二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属于被告罗某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本车人员,交强险对本车人员不予赔偿,应当由被告吉某品驾驶的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再按承担责任的比例来赔偿,被告吉某伦作为车辆所有人员,具有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2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吉某伦在未购买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松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李某松负担95元,被告吉某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聂 俊
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