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军。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街甲198号。法定代表人孔宪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志军与上诉人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于志军到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法律事务部从事清欠工作;2005年3月、2006年2月被分别聘任为法律事务部经理;2007年9月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的大股东深圳公司派驻资产保全部到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于志军受该部门管理,2008年于志军被聘为资产保全部清收主管;2008年5月在深圳总部撤销资产保全部山东部基础上,重新成立法律事务部,于志军到该部门从事清欠工作;2014年12月4日,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下达了与于志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争议的事实有:
一、押金问题。2004年7月,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收取过一批员工的押金,其中收取了于志军3000元,后海王银河医药公司退还了部分人员的押金,但因财务账目问题,无法核实是否已退还于志军的押金,于志军因押金问题于2014年7月扣留了工作中自桓台县中医院收回的药品款3000元。于志军主张押金款收据虽已丢失,但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仍应退还该押金。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要求于志军凭收据支取该押金,或药品款抵顶押金,但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已就扣留的药品款申请劳动仲裁。
二、山东一滕泰山医药有限公司(简称一滕泰山医药公司)清欠提成款差额问题。于志军提供了债权实现情况报告九份,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回款数额共计93000元,写明提成比例为20%,已实际发放。于志军主张提成比例应为40%,要求发放剩余20%的提成款差额18600元,为此提供了:1、2007年8月23日发布的海银政(2007)140号《关于落实应收账款对账、清收有关决议的紧急动员令》及该文件附件2《关于不良应收账款的剥离政策》和根据上述文件制定的《山东海王清收应收账款提成办法》(均记载清收由资产保全部负责);2、10月11日(未写年份)、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一滕泰山医药公司40%提成比例的债权实现情况报告四份,证明文件规定及实际发放的提成比例均为40%。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于志军的主张不予认可,辩解称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单位的清欠提成方案是不断制定更新的,2007年的提成办法是针对资产保全部制定的,2008年5月资产保全部被撤销后重新成立了法律事务部,法律事务部于2008年7月1日制定了新的清收方案,2009年1月1日又进行修订,2009年5月法律事务部打了重新开展清收工作的申请,将应收款的提成比例统一调整为20%,因此于志军主张的上述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一滕泰山医药公司回款不应再按40%提成,且上述债权实现情况报告中也载明提成比例为20%,与清收方案确定的比例一致,故不存在未发放的提成款差额。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1、海银发(2009)42号《应收账款管理办法》,该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2007年10月1日后形成的问题应收账款的清欠管理按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保证经营资金的正常周转,公司根据需要制定阶段性应收账款回款奖励及处罚措施,具体奖惩标准按照实际下达的通知执行;2、法律事务部清收修订方案、法律事务部清收方案(09年修订版)、关于重新开展清收工作调整提成比例的申请(法律事务部提起的申请),证明2008年、2009年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单位对清收工作进行了重新安排,2009年5月法律事务部将提成比例在20%以上的统一调整到了20%。于志军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从没见到过。
三、取证奖励款问题。于志军主张,根据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规定,为顺利清欠应收账款取得证据的,应发放取证奖励,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尚欠取证奖励款106903.82元未发放。于志军为此提供了:1、2005年《山东潍坊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公司根据取证难度及取证额分别给予1-5%的奖励,证据须经法律部门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2006年12月31日的于志军取证诉讼案件明细表,该表载明2004于志军取证的六笔款项及2005年6月3日取证的泰安市永春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款项金额1795999.77元,该表经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盖章确认;3、(2005)潍城民二初字第983号、847号、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支付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药款,于志军要求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发放上述取证款项的奖励款。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称于志军的主张已过仲裁诉讼时效,且除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的款项取证时间为2005年外,其余均为2004年,并不适用取证奖励办法,不应发放取证奖励款,而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的取证奖励因取证金额、奖励比例存在问题,公司领导未审批同意,并提供了2006年8月1日的法律事务部取证奖励表,该表载明取证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款项金额1795999.77元,奖励比例4%,奖励金额71839元,经财务总监李兵签字确认证明符合公司规定请领导审批,后公司领导未审批,另要求于志军提供证据证明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的判决均是根据取证的对账单胜诉的。
四、提成款问题。于志军提供了2005年6月15日制定的《法律事务部二〇〇五年清收问题客户欠款考核奖励办法》,规定起诉等法律手段清回的欠款按10%提成,其中70%给清欠主要负责人,10%给其他参与人,其余列部门费用。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办法被2006年3月29日制定的《法律事务部清欠提成标准》替代,该提成标准规定2006年清欠提成不超过10%,确属呆坏账或很难清回的可适当提高至20%-25%;诉讼案件不提成,奖励500-2000元;报公安案件为法律事务部份内工作,不提成。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提供了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19日的清欠提成表十份,均印有”根据2006年3月29日公司制定的《法律事务部清欠提成标准》制定本表”,对应清欠人员为于志军及其他清欠人员,其中部分有于志军作为法律事务部经理的审批签字,提成表记载清欠提成比例为10%,2007年1月6日的两份提成表中有公司领导批注公安案件不提成,后于志军书写关于清欠回款是未向公安报案情形应支付提成的特别说明,证明2006年3月29日提成标准的真实性及实际实行情况。于志军称没有见过该标准的内容,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提供的提成标准不能证明就是实际实行的提成标准内容,且2006年9月18日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上述提成标准进行了补充,对上述提成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供加盖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公章的《关于法律事务部清欠提成办法的补充规定》,规定2005年至2006年诉讼案件于2006年清回的货款提成15%。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补充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未制定过该补充规定,对公章如何加盖的提出异议,且上述提成表内容也可证明并无该补充规定。于志军主张的提成款有:1、2005年8月27日,通过诉讼收回昌乐城关医院药品款20000元,要求按2005年提成标准提成10%,提供回款收据、转账支票各一份。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认为根据2005年提成标准提成应为10%的70%;2、2005年11月29日,通过法院执行收回青岛国风集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品款454569.11元,提供(2004)潍城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及转账支票各一份,要求按2005年提成办法提成10%。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的提成办法没有实施,且被2006年3月的提成办法替代,按2006年3月提成办法规定,该诉讼案件不提成,另该款追回中有公司其他人员的前期协调工作;3、2006年3月22日,收回高秀云款项160000元,要求按2006年9月提成标准提成15%,提供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申请公安机关司法援助的报告、高秀云欠款说明、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解称收到条未显示清回的为高秀云款项,且应当适用2006年3月的提成标准;4、2006年7月1日至7月12日,通过诉讼收回一滕泰山医药公司和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三笔药品款共计1235772.80元,要求提成15%,提供转账支票三份、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回款收据四份;5、2006年9月27日,通过诉讼收回莒南县医药公司药品款77644.03元,要求提成15%,提供(2005)潍城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回款收据各一份;6、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21日,通过诉讼先后收回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一滕泰山药医药公司款项100000元、53611元,共计153611元,要求提成15%,提供回款收据十三份、转账支票二份、(2005)潍城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07年3月31日,通过诉讼收回新泰医药公司药品款63022.70元,要求提成15%,提供回款收据一份、转账支票一份、(2005)潍城民二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认为上述第4、5、6、7项回款应当适用2006年3月的提成标准,不提成而发奖励;8、2007年6月22日自潍城区公安局收回的王亮赃款34045元,要求按40%计算提成,为13618元,提供了海银政(2007)69号《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呆坏账清欠管理办法》、于志军向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交付该款的收款收据、于志军以法律组名义书写的办案申请、债权实现情况报告,证明是于志军收回了王亮赃款为清收人,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于2007年11月将该款40%的提成错误审批给了吴文莉,该提成应支付给于志军。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指的清欠不包括诉讼及公安追赃方式,不应提成,于志军是因法律事务部负责人身份书写申请,该款清收人为总公司派驻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资产保全部的律师吴文莉,提成也已支付给吴文莉,与于志军无关。上述事实,有知会函、投诉登记表、回复、收条、债权实现情况报告、清收文件、岗位说明、债权实现情况报告、清收文件、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取于志军押金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应予返还,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退还该押金,于志军要求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已就扣留的药品款申请仲裁,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关于药品款抵顶押金的意见,不予采信。一滕泰山医药公司清欠提成款差额问题。于志军系依据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单位2007年制定的清欠提成办法主张应按40%提成,但该文件系在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单位设有资产保全部期间制定的,文件提及的清欠部门亦为资产保全部,2008年5年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撤销资产保全部组建法律事务部,由法律事务部负责清欠工作。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提交的2009年《应收账款管理办法》、法律事务部清收修订方案、法律事务部清收方案(09年修订版)及关于重新开展清收工作调整提成比例的申请,在时间上连续、内容上连贯且与负责清欠部门为法律事务部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2009年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单位对于清收工作重新制定了方案,同时于志军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债权实现情况报告中写明提成比例均为20%,与重新制定的方案一致,亦证明了新方案20%提成比例的实行,再者2007年清欠提成办法对应的清欠部门为资产保全部,于志军主张的提成差额时期已是法律事务部,清欠部门亦不相符,故于志军主张的债权实现情况报告对应时期的提成比例为20%,并非40%,不存在提成差额,对于志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取证奖励款问题。于志军主张的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取证事实在明细表中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已确认,取证奖励表中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的财务总监亦予确认取证1795999.77的奖励金额为71839元,对于志军取证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于志军要求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支付相应取证奖励款7183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且符合公司规定,予以支持。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关于该取证奖励款公司领导未审批通过,不应发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于志军提供的取证诉讼案件明细表仅系载明取证诉讼案件的情况,并未注明是否发放取证奖励,而取证奖励办法是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故于志军要求2004年的取证案件亦发放取证奖励的主张,无事实及公司规定依据,不予支持。于志军主张的取证奖励款属于工资的范畴,仲裁时效不受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限制,而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下达与于志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志军对此不服并申请了仲裁,于志军就取证奖励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关于于志军仲裁已过时效,诉讼主张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提成款问题。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提供的提成表反映的2006年3月提成标准为清欠提成比例10%、报公安案件不提成,而于志军提供的2006年9月提成标准为2005年至2006年诉讼案件于2006年清回的货款提成15%,二者并无矛盾,提成表无法否认2006年9月提成标准内容的真实性,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虽否认2006年9月的提成标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对2006年9月的提成标准,予以支持。具体提成款数额认定如下:1、于志军于2005年8月27日收回昌乐城关医院药品款20000元、2005年11月29日收回青岛国风集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药品款454569.11元、2006年3月22日收回高秀云的款项160000元,适用《法律事务部二〇〇五年清收问题客户欠款考核奖励办法》,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应支付相应提成,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其他清欠参与人,故应提成(20000元+454569.11元+160000元)×10%×(70%+10%)=50765.53元;2、于志军于2006年7月1日至7月12日通过诉讼收回一滕泰山医药公司和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药品款1235772.80元、2006年9月27日收回莒南县医药公司药品款77644.03元,共计1313416.83元,使用2006年9月提成标准,应提成1313416.83元×15%=197012.52元;3、于志军于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21日通过诉讼收回泰安永春堂药业公司、一滕泰山医药公司款项153611元,2007年3月31日收回新泰医药公司药品款63022.70元,共计216633.70元,2006年9月的提成办法规定2005年至2006年诉讼案件于2006年清回的货款提成15%,于志军该三笔回款时间为2007年,该时间段虽无明确提成标准,但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理应支付于志军劳动报酬,该三笔回款亦为2005年诉讼案件清回的货款,故该部分提成可参照2006年9月提成办法,提成为216633.70元×15%=32495.06元;4、王亮款提成问题。海银政(2007)69号文件并未明确公安追赃方式清欠不提成,且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已审批通过债权实现报告40%的提成,故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关于该款不应提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07年9月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的大股东深圳公司派驻资产保全部到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王亮款系2007年6月收回,该款收回时尚未成立资产保全部,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关于该款系资产保全部吴文莉清收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款由于志军交付海王银河医药公司财务,可以认定该款清收人为于志军。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已审批同意40%的提成,故应将该款34045元的提成13618元支付给于志军,以上三项提成款50765.53元+197012.52元+32495.06元+13618元=293891.11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公司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无需本案另行确认该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于志军押金3000元、支付取证奖励71839元、提成293891.11元,共计368730.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于志军与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于志军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一、一滕泰山医药公司的清欠回款提成比例一直为40%,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清欠部门名称的变化及其政策的变化,均未改变该提成比例。
二、于志军于2004年取得的证据应按照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的取证奖励规定支付报酬,否则不合常理。
三、于志军清收回的高秀云案的160000元的款项应按15%的比例支付提成报酬,而原审错误适用了《法律事务部二〇〇五年清收问题客户欠款考核奖励办法》。
四、昌乐城关医院和青岛国风集团药材有限公司的清收回款,按照回款额的10%×(70%+10%)的方式计算不准确,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向于志军共支付443088.3元。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上诉称:
一、于志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给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答辩期,程序违法。
二、于志军已经扣留了3000元药品款,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不应再返还于志军3000元押金。
三、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不应支付于志军取证奖励71839元,即使支付,也只能按《海潍发[2005]第002号》文件,依据被法院采纳的取证证据载明的297698.29元进行奖励。
四、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不应支付于志军提成款。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于志军提交的《关于法律事务部清欠提成办法的补充规定》有异议,该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提交的《法律事务部清欠提成表》载明”根据2006年3月29日公司制定的《法律事务部清欠提成标准》制定本表”,足以证明《法律事务部清欠提成标准》客观存在,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不应支付于志军提成款。
五、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应对于志军应得的提成或奖励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所以应支付的数额不是原判认定的数额。于志军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二审过程中,于志军针对一滕泰山医药公司清欠提成款比例问题提交了债权实现报告及相关民事判决书,主张上述提成款提成比例为40%。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称该公司已于2009年5月对提成比例进行了变更。于志军针对2005年之前的取证奖励问题,提交了《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未兑付于志军提成奖励明细》,连同一审提交的《于志军取证诉讼案件明细表》,主张2004年取证奖励费用。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两份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明细中所列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于志军针对高秀云案的提成比例问题,提交了《2006年于志军清欠回款明细表》、《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未兑付于志军提成奖励明细》,主张该笔款项的提成比例为15%。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上述两份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不能证明于志军的主张。于志军针对昌乐城关医院和青岛国风集团药材公司的清收回款,提交了《2005年于志军清欠回款明细表》、《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未兑付于志军提成奖励明细》,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应按10%比例提成。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不予认可。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提交了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关于《应收账款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及相关民事判决,主张2005年之前公司并未针对清欠账款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于志军无权主张相关奖励。于志军均不予认可,称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理应支付相关奖励款。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临时押金3000元的问题,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已就于志军扣留医药款的行为申请仲裁,因此,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关于其不应返还于志军押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于志军入职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后,一直从事清欠工作,虽然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对清欠工作先后制定过不同的政策,但均约定有不同比例的提成,原审根据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制定的不同时期清收账款规定,对于志军负责清欠工作应获得的提成进行了确认,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理应支付给于志军相关提成。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给于志军取证奖励、提成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处理。关于于志军要求支付一滕泰山医药公司清欠提成款差额问题,于志军虽主张根据海王银河医药公司2007年制定的清欠提成办法应按40%提成,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提成办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进行了多次变动,原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海王银河医药公司的多份提成办法,综合考虑提成办法的连贯性及已发放提成款项载明的提成比例情况,认定该款项按20%的比例进行提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海王银河医药公司《应收账款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载明该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于志军在2005年之前为海王银河医药公司所作的取证工作并不能当然依据该办法获得奖励。于志军主张其于2004年5月入职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从事清欠工作,工资为基本生活费加清欠提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入职时双方就清欠提成问题有过约定,于志军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秀云案款项160000元的提成标准问题,于志军主张应按15%提成,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笔款项海王银河医药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收回,原审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3月提成标准按10%计算该笔业务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昌乐城关医院和青岛国风集团药材有限公司的清收回款问题,于志军虽主张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志军与山东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代理
审判员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