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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033号

周振芳与齐红雨、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振芳,齐红雨,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033号原告周振芳,男,1992年8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红雨,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津利来汽修厂院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020X8。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重阳,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振芳诉被告齐红雨、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豹、被告齐红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10时30分,王保伍驾驶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道路堵塞后停车,随后闻小奇驾驶豫E×××××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左侧车道内依次停车,接着被告齐红雨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因驾驶操作不当先与闻小奇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王保伍所驾车辆碰撞,同时导致闻小奇所驾车辆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齐红雨自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红雨负全部责任,王保伍、闻小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轻型厢式货车经评估车损为23419元。后经修理厂修复,实际支出修理费271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7104元、评估费1190元、施救停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35455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7074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红雨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再说我是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30分,王保伍驾驶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西关幅439KM+900M处(兰考境内),因前方道路堵塞后在行车道内停车,随后闻小奇驾驶豫E×××××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左侧车道内依次停车,接着被告齐红雨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先与闻小奇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王保伍所驾车辆碰撞,同时导致闻小奇所驾车辆前部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齐红雨自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5)G4-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红雨负全部责任,王保伍、闻小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100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920150第00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为:豫E×××××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人民币2341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90元。2016年1月26日,汤阴县城关永通路红伟汽配维修中心出据票据显示,豫E×××××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用为271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6)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E×××××轻型厢式货车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013元。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豫E×××××轻型厢式货车修理好,共计35天。豫E×××××轻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应为35455元(1013元/天×35天)。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豫E×××××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有为潘鹏鹏。2015年8月28日,原告周振芳与潘鹏鹏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潘鹏鹏将豫E×××××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周振芳,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苏H×××××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齐红雨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齐红雨系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苏H×××××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周振芳未起诉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方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保伍及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苏H×××××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未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方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已用去1000元,还剩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方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已用去5030元,还剩1994970元。经计算原告周振芳的损失为:车损23419元,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35455元、评估鉴定费6190元,以上合计655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振芳与潘鹏鹏签订转让协议将豫E×××××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周振芳,对于豫E×××××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原告周振芳作为转让后的车主,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周振芳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红雨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与闻小奇驾驶的豫E×××××轻型厢式货车、王保伍驾驶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5)G4-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红雨负全部责任,王保伍、闻小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豫E×××××轻型厢式货车损失应由苏H×××××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齐红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苏H×××××重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齐红雨承担。因被告齐红雨系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齐红雨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齐红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诉请被告齐红雨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E×××××轻型厢式货车经评估车损为23419元,经修理后的修理费为27104元,应以评估报告上评估的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且该费用不属于对方赔偿的范围。因原告周振芳提供的吊拖及停车费票据将施救费和停车费开在一张票据上,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将施救费和停车费的具体数额分开,对原告施救费的诉请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不涉及人员伤亡,不应支持交通费用,对原告交通食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保伍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振芳未起诉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方的鲁Q×××××鲁Q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保伍和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王保伍在本起事故中,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对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因原告周振芳未起诉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视为对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放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方,交强险应为其留一定的份额)中赔偿原告车损23319元(23419元减去无责方应承担的1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3819元中的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99497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车损、施救费共计22819元。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评估鉴定费6190元、停运损失35455元,共计41645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芳各项损失23819元,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振芳保险限额外损失41645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芳各项损失共计23819元;

二、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振芳保险限额外损失41645元;

三、驳回原告周振芳对被告齐红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9元,由原告周振芳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

审判员  齐换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