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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2982号

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修平,代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2982号原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416室。法定代表人许少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超,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代修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卓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修平,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代波,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研,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与被告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竺公司)、被告代修平、被告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丽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永库、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美超市委托代理人王继华、李怀超,被告绿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卓巍、被告代修平、被告代波委托代理人李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物美超市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物美超市与绿竺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签署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物美超市将在北京银行处开立账户内的自有资金4650万元作为委托贷款本金委托北京银行向绿竺公司发放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18日,物美超市与绿竺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之委托贷款事宜补充协议(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约定代修平、代波对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向物美超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绿竺公司一直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绿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50万元;2.被告绿竺公司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94949.78元;3.被告绿竺公司支付本金的逾期罚息(以4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1225%标准计算);4.被告绿竺公司支付借期内应付利息的逾期罚息(以794949.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1225%标准计算);5.被告代修平、被告代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绿竺公司、被告代修平、被告代波共同承担。原告物美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放出通知单、信汇凭证、补充协议五、对账单。

被告绿竺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案由应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故本案原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涉诉贷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为认定为无效。实际借款本金并非4650万元,物美超市存在预先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被告代修平答辩称: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代波答辩称:涉诉协议中代波的签字系代修平代签,尽管第一次开庭时代修平作为代波的代理人认可代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代修平与代波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代修平在庭审中的陈述代波不知情,且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应当尊重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物美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8日,绿竺公司作为甲方、代波作为乙方、代修平作为丙方、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作为丁方、物美超市作为戊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五。鉴于:1.甲乙丙丁四方就运营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36号的北京绿竺体育中心(以下简称北京绿竹体育中心)项目,已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戊方是丁方的全资子公司,为解决甲方资金问题,作为委托贷款方,委托银行向甲方提供贷款。

一、关于委托贷款。1.贷款数额:人民币4650万元(大写肆仟陆佰伍拾万元整);2.委托贷款期限:两年;3.委托贷款利率:其中: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执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陆佰伍拾万元按照伍拾万元利息收取。按照上述两项利息折算出委托贷款合同的实际利率;4.委托贷款银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5.委托贷款还款: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6.甲方作为借款人、戊方作为委托贷款方同委托贷款银行三方按照委托贷款的规定签署委托贷款协议。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约定的委托贷款款项。

二、委托贷款用途和监管。(一)贷款用途:1.按照《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约定,甲方须偿还丁方募集资金1057.3056万元,委托贷款中的1057.3056万元首先支付给丁方,丁方开具收据给甲方;2.其次,委托贷款中650万元,作为备付利息,在共管账户中留存用于支付委托贷款利息;3.再次委托贷款中的约1600万元用于甲方偿还天源公司(绿竺项目建设方),凭天源公司的相关欠款手续资料,并经甲戊双方审定后支付;4.其余其他委托贷款用于甲方偿还设备款和甲方安排,确保优先偿还设备欠款,凭相关欠款手续资料,并经甲戊双方审定后支付。(二)委托贷款监管:1.甲、戊双方共同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设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共管账户,双方另行签署共管账户协议,按照共管账户协议预留印鉴;2.甲戊双方按照委托贷款用途对共管账户资金使用进行共同监管。

三、委托贷款的担保和保障。1.乙方对委托贷款本金4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向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丙方对委托贷款本金4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向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丙方以其持有甲方的100%股权向戊方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另行签署质权合同),担保债权范围为委托贷款本金46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4.若甲方不能到期偿还委托贷款,戊方不选择向乙方、丙方追偿和也不选择行使股权质押权的,戊方有权直接向丁方收取甲方应收丁方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于抵顶未还利息、罚息和未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及律师费和可能的开具发票的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届时债权转移时,无须甲方书面同意只需戊方和丁方共同通知甲方即可。

四、关于本补充协议法律效力区分。1.戊方只对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和享受相应权利,甲乙丙丁达成的其他协议对戊方不产生法律效力;2.甲乙丙丁四方约定,本补充协议变更部分外,其它条款以《合作协议书》为准。

五、本补充协议经甲乙丙丁戊五方签章后成立并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十份,各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中代波的签字系代修平代签。2013年3月28日,物美超市作为委托人、北京银行作为受托人与绿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为使资金得到充分有效利用,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委托人将其在受托人处开立的账户(见协议第二条)内的自有资金(见协议第二条)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委托受托人按本协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第二条、经委托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本协议下委托贷款要素及安排如下:1.委托人结算账户:户名: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北京银行中轴路支行。2.委托贷款本金总额: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仟陆佰伍拾万元整。3.委托贷款期限: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向借款人账户发放(如分期发放则为首次发放)之日起算,如因故推迟,则上述贷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自动进行相应调整。4.委托贷款利率与计息:(1)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415%;(2)合同利息为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规定执行;(3)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应就其所拖欠的款项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使用贷款,则应就其所挤占挪用的贷款本金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4)具体计息方式比照受托人自营贷款的规定执行。5.放款计划:(1)2013年3月28日发放(金额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2)2013年4月10日发放(金额大写)叁仟零伍拾万整;本合同项下的放款金额、放款日期如与委托人的书面放款通知书记载不一致时,以委托人的书面放款通知书的记载为准。6.委托人保证在计划放款日之前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将应发放资金存入本条第1款约定的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人于放款日当日或前一个工作日将应发放贷款资金自行划转至受托人内部设立的专门账户(资金在该账户停留期间不计利息),由受托人于放款日向本条第7款约定的借款人账户发放。委托人存入的款项不足或款项被止付、冻结、扣划导致可用资金不足时,受托人无义务垫款,并有权不发放该笔贷款,借款人因此未能及时获得贷款资金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借款人过错导致的除外)。7.借款人接收委托贷款资金的账户:户名: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北京银行中轴路支行。8.委托贷款用途:依照本协议约定发放的委托贷款由借款人用于支付工程款。委托人和借款人保证上述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监管机关的要求。9.委托贷款回收:(1)贷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2)贷款利息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放款日后每满三个月的对日,当月无对日时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当期付息日;(3)借款人应通过受托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人于应还款日当日或其后的任何时间从借款人在受托人处(或北京银行其他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自行扣收到期应还款项,由受托人于扣收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向委托人账户支付(受托人有权从中扣除委托人拖欠的应付受托人的费用等款项)。借款人账户的款项不足或款项被止付、冻结、扣划导致可用资金不足时,受托人无义务垫款,委托人因此未能及时回收贷款本息的,责任由借款人承担。第三条、本协议下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安排等均由委托人确定;受托人只负责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及在发生逾期后向借款人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不保证收益也不担保该贷款不发生损失。第七条、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应付款项,或者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委托人或受托人均有权采取包括提前收贷、要求赔偿、执行担保等在内的一切救济措施,委托人书面通知受托人采取的措施与受托人的决定不一致的,在收到该通知后,以本协议第二条第10款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为前提,受托人依法按委托人的要求采取措施。2013年3月29日,由物美超市账户转入绿竺公司账户1600万元,当日北京银行委托贷款放出通知单载明:利率为7.415%、到期日为2015-3-29、委贷金额为16000000元、计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等。2013年4月10日,由物美超市账户转入绿竺公司账户3050万元,当日北京银行委托贷款放出通知单载明:利率为7.415%、到期日为2015-3-29、委贷金额为30500000元、计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等。2013年8月28日,绿竺公司向物美超市支付利息881149.17元;2013年10月15日,绿竺公司绿竺公司向物美超市支付利息861993.75元;2014年1月8日,绿竺公司向物美超市支付利息871571.46元;2014年4月2日,绿竺公司向物美超市支付利息861993.75元;2014年8月5日,绿竺公司向物美超市支付利息881149.17元;2014年10月14日,绿竺公司向物美超市支付利息881149.17元;2015年1月14日,绿竺公司向物美超市支付利息861993.75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七个季度的利息,合计支付利息总额为6101000.22元。2015年7月28日,代波为代修平出具委托书,载明:“特委托代修平先生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物美超市提交的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放出通知单、信汇凭证、补充协议五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物美超市与绿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绿竺公司主张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物美超市、绿竺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北京银行仅履行贷款手续并不承担贷款风险,虽名为委托贷款,实则物美超市将涉诉款项借给绿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物美超市与绿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绿竺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代波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物美超市与绿竺公司一致认可涉诉补充协议五中代波的签字系代修平代签,虽代修平作为代波的代理人在2015年8月24日庭审中认可代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代修平作为代波的一般代理人没有代波的特别授权,故代修平对于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了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排除。因此物美超市要求代波就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物美超市是否存在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事实。物美超市与绿竺公司之间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650万元,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650万元。双方约定委托贷款中650万元作为备付利息,不属于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绿竺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利息的计算标准。绿竺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7.415%,借款期限为2年,故借期内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6895950元。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应就其所拖欠的款项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故物美超市主张绿竺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122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向借款人账户发放(如分期发放则为首次发放)之日起算,如因故推迟,则上述贷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自动进行相应调整,首次1600万元贷款系2013年3月29日汇入绿竺公司账户,因此到期日应为2015年3月29日,故物美超市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3月30日。关于物美公司主张的依据借期内应付而未付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为复利的计算,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的起诉时间本院调整为2015年3月30日。综上所述,物美超市要求绿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款本金四千六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七十九万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罚息(以四千六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一二二五标准计算)及复利(以七十九万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一二二五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代修平对被告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修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代修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八万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代修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爱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