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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12号

杨翠环、李丽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环,李丽丽,张海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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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12号

原告:杨翠环,无业。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丽,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凌志,无业。

第三人:张海中,无业。

原告杨翠环与被告李丽丽、第三人张海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告李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志、第三人张海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环诉称,第三人张海中与王志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唐山千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与张海中、王志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XXXXX房产以146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0万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另约定,剩余银行贷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由原告负责偿还,至今原告已偿还银行贷款7个月。第三人已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同时移交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等相关凭证,并办理了业主更名手续。2015年8月6日原告与唐山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产的《装修合同》,装修工人已实际进场装修至今。在其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时,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几度失联,���使该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李丽丽依据(2015)北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调解书对唐山市路北区XXXXX房产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唐执五裁字第480号裁定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该房产已卖与原告的书面异议,贵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12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张海中、王志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被告李丽丽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且原告已经实际入住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虽未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房产。要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唐山市路北区XXXXX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依法判决第三人张海中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丽丽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山市路北区XXXXX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诉请。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张海中在唐山市路北区XXXXX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实际转移,原告杨翠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过错。3、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张海中为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执行,与原告杨翠环恶意串通虚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并且应追究二人做虚假交易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杨翠环并未实际入住占用XXXXX房产。5、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杨翠环和第三人张海中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原告杨翠环将我列为被告并且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和解封该房产的观点我不同意。首先我没有得到钱,其次我不是案涉房产买卖的居间人,况且法院封房是因为张海中对我欠债在先,房子是法院封的不是我个人封的,在这件事上我是受害者。在2015年5月12日,张海中累计共欠我697500元债务,在我多次向他催要无果下我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8月28日唐山市路北法院做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得到证实,但是第三人张海中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我履行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他的理由就是我没有钱不能承诺什么时候可以还给我,2015年我依据该调解书申请的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6日,法院对XXXXX房产进行了查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杨翠环与张海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依旧登记在张海中名下,原告杨翠环称以各种理由无法与张海中办理过户手续纯属借口,原告也未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向张海中主张双倍赔偿或者电话要求其过户或要求中介办理过户手续等,这不符合正常逻辑。10月26日法院查封前都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10日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在张海中收到法院查封手续后的第四天,串通原告出的手续。据我所知杨翠环的女儿叫张洁,就在唐城壹零壹售楼处工作,更应明白房屋买卖应办理过户手续,凭她在唐城壹零壹工作的优势可以买一套价格、层次更好的房屋,选择购买张海中名下不好过户的房产不符合正常逻辑。购买如此大额的房产怠于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称与张海中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入住该房产不符合事实,原告一直居住在XXXXXX,为了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我曾与杨翠环通话,其自称租���在XX小区1年了,还要再住几年,对于她居住在唐城壹零壹小区的回答一直含糊不清,最终告知我她的住址只有XX小区这一个,后来她女儿回过来的电话也称居住地只有XX小区这一个,并没有唐城壹零壹的住址,在2015年5月27日晚7点多我到涉案房产处走访,并没有人居住,我随其他业主进入该楼2801室住房根本无人居住,邻居也称此房无人居住,也未见过其房主,印证了原告并未占用XXXXX房产的事实,否认了原告说法。在被答辩人杨翠环提供的证据中20万转账凭条是虚假的,转账人是杨翠环但是转入的账户并非张海中及其配偶,显然与2015年7月28日张海中为原告打的首付款收据不符,而且在2015年7月正是我因讨债与张海中频繁接触的时候,张海中如果得到了此款,应该向我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其称没钱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8月28日面对法院他也称没钱,显然是自相矛盾,是��海中为逃避执行与原告串通做虚假交易的行为,综上所述,张海中是案涉房产业主之一,法院做出的查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请,维持(2015)北执异字第37号裁定内容,并追究张海中为削弱清偿能力转移财产,承担恶意串通做虚假交易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张海中辩称,房子卖给了原告因为我的过失没有办理过户,我应该配合,原告打的房款是我指定的我母亲的账户,熊凤英账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丽与第三人张海中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28日在我院经(2015)北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和解,第三人张海中偿还李丽丽欠款697500万元。后因被告张海中未按照生效的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丽丽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登记于被告张海中及其配偶王志玲名下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XXXXX房产,原告杨翠环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5)北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杨翠环的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于2015年6月12日原告杨翠环与被告张海中及其配偶王志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将张海中、王志玲名下所有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XXXXX房产以146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约定:“……甲方(卖方):张海中、王志玲……乙方(买方):杨翠环……第二条、该房地产成交价格……1、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于双证齐全30个工作日之前将该房屋及相关手续(过户)到乙方或��方指定人选名下。乙方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此定金在乙方交付购房款时冲抵。……”签约当日原告杨翠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志玲账户转账40万元,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由第三人张海中向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条》:“今收到杨翠环交来购买张海中、王志玲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唐城101小区802楼1门2801室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收款人签字:张海中居间方签字:赵宝刚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张海中母亲熊凤英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称已偿还银行贷款7个月,并提交张海中配偶王志玲出具的收条一张:“杨翠环因购买路北区XXXXXX代替原业主王志玲(130203197811201246)、张海中(130221197809013100)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陆个月代为房屋贷款,计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收款人:王志玲2015.12.23”。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流水显示,自2016年2月起,原告直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每月7000元至今。2015年8月6日原告与唐山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房产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9日。庭审中,原告自称装修时间在冬天,且称其本人于2015年2月份做过手术,术后记忆差,超过半月以上的事情记不清,原告本人称其无收入,购房款均是其丈夫交给其本人让其购房。另在庭审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中不反对案外人异议,因此应列其为本案第三人。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在第三人张海中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XXXXX房产至本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第三人张海中与被告李丽丽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法院审理予以确认且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在被告李丽丽未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前,原告杨翠环均未采取任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措施,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6年2月起,原告才直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贷款,之前均为张海中配偶为其出具的收据证实其缴纳房产贷款,并非逐月偿还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装修时间在8月份,其庭审中自称却为冬天,且称术后记忆差,超过半月以上的事情记不清,但其配偶却交予其办理涉及146万元房产买卖如此大的事宜,其说法不符合正常逻辑,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杨翠环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翠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杨翠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彦霞

审 判 员  刘宏志

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