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211号原告田某某,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洪琴。代理权权: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6月16日共同生育长子李海,2001年4月19日生育次子李飞。共同财产:石棉瓦房一间、厨房一间、家具一组、三轮车一辆。共同债务:欠耿马县医院住院费29000.00元。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不干农活,经常与别人喝酒聊天,原告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便动手打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其中一次被告用脚跩原告的腰部,至今未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05年外出到上海打工,2012年被告专程到上海把原告接回。但被告脾气性格没有改变,依然像从前一样殴打原告。2015年9月份,原告患病,到耿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零九天,被告不管不问,并欠下医药费2900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石棉瓦房一间、厨房一间、电器、家具归被告享有,三轮车一辆归原告享有;4、欠耿马县医院住院费2900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打过原告及经常喝酒是事实,但打原告没有严重到需要住院,也未报警,一年或两年打一次,原告在耿马县医院住院期间,因当时发生争吵原告未与其共同生活,未对原告进行照顾。长子李某甲现就读于昆明经济管理学校五年制大专一年级,次子李某乙就读于允捧中学初二年级。财产及债务情况,石棉瓦房一间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自己建盖,原告自己建盖厨房。其他财产有家具一套,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向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无债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A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2页,欲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8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6月16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现就读于昆明经济管理学校五年制大专一年级,2001年4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就读于允捧中学初二年级。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干农活,经常跟别人喝酒聊天,并动手打过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外出到上海打工,2012年被告专程到上海把原告接回。2015年9月份,原告患病,到耿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零九天,欠下医药费29000.00元。共同财产:石棉瓦房一间、厨房一间、家具一组、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共同债务:欠耿马县医院住院费29000.00元,欠耿马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为夫妻是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达到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常理,但应多交流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生活,二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夫妻二人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健华
审判员 罗壮子
审判员 张红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珠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