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526号原告笪存恒,男,1940年9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笪源军,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电子仪器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书林,男,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马付秋,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郭鼎盛,男,193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晶辉,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笪存恒与被告哈尔滨电子仪器厂、第三人郭鼎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笪源军、万俪、被告哈尔滨电子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马付秋、第三人郭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哈尔滨电子仪器厂工作,在1995年原告向单位提交了特困保障房的分房申请,由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该特困保障房申请被批下来后,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而是以原告的名字办理房屋登记,将原告申请的特困保障房私自分给了第三人郭鼎盛,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XXX的房产;
二、本案所需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电子仪器厂辩称,经被告调查了解,原告因家庭住房困难,于1993年前向被告提交特困保障房的分房申请,要求被告通过上级向政府提交申请为其解决住房。但因该特困保障住房需本人缴纳部分现金,原告放弃了。1993年,工厂分来大学生无处居住,被告考虑当时政府有为住房特困职工解决住房的政策,比较便宜,被告即用原告的解困指标购买了一套特困房(该房坐落于南岗区XXX室),并将该房用作分来大学生独身宿舍。1995年5月,第三人郭鼎盛因住房困难,向被告申请解决住房。被告领导班子考虑第三人实际困难,决定将买来的特困住房分配给了第三人居住。第三人居住至今并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申请后,已自行放弃,诉争之房虽然是被告用原告特困指标购买的,但并不是为原告购买的,且原告也没交纳一分钱,所以原告诉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将该房分配给第三人承租居住至今已20年之多,期间原告明知和应当明知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现诉讼已过法律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期间也没有任何客观障碍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原告现在诉讼,确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现在居住的争议房产哈尔滨市南岗区XXX系被告房产,该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厂按规定将这个房子分给我,是工厂决定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按照原告称第三人郭鼎盛现住房是被告在1995年9月10日分给郭鼎盛本人居住,与原告无关,有工厂开具的进户证明,有先锋办事处xx社区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郭鼎盛是该房屋的主人并在该小区居住,从1995年被告仪器厂开具介绍信到先锋派出所进行落户。综上,郭鼎盛现住房与本案无关,并且郭鼎盛在该房屋已居住20多年,希望法院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供热费缴费明细单(复印件),原告自物业公司拍照取得。证明XXX的产权人是笪存恒。该房至今郭鼎盛以笪存恒的名义在缴纳物业费和供热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名头。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笪存恒名义登记属实,但是从1995年至今都是由第三人郭鼎盛交的费用,仪器厂有报销热费可以作为证明。证据二、哈尔滨电子仪器厂总务科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1999年3月3日被告将位于XXX室住房私自决定分配给郭鼎盛居住,在该时间段房屋使用人的名字为笪存恒。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仅仅是说这个房屋的位置分配给郭鼎盛居住,而且是1995年5月6日的一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诉称1999年3月3日将笪存恒的房子分给郭鼎盛。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只能说明是被告将争议房屋在1999年分给郭鼎盛居住。第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电子仪器厂总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5月6日被告将位于XXX室房产分配给第三人居住至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可以证实被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诉争房产分配给郭鼎盛居住。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郭鼎盛是xx小区居民,一直居住在XXX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郭鼎盛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符合特困保障房的居住对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电子仪器厂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让郭鼎盛到先锋派出所办理落户事宜,落户到诉争房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郭鼎盛对该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符合特困保障房的居住对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第三人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诉争房产系哈尔滨市南岗区XXX室房产,该房未办理房产证,1995年5月6日被告哈尔滨电子仪器厂将该房分配给第三人郭鼎盛居住至今。原告称该房系1993年政府分配给原告的特困房,因原告当时系被告员工,原告通过被告向政府申请该房,诉争房屋申请后被告未经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笪存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笪存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会